(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069号(2)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三是上述借款能否认定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被告麦某成辩称该借款与被告翁某云没有关系。被告翁某云辩称其根本不知道该借款的存在,如被告麦某成有借款的话也是其个人债务,与被告翁某云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由于上述欠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且原、被告并未约定该欠款为被告麦某成的个人债务,两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上述欠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四在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且该债务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故原告可随时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两被告均未超过诉讼时效。
鉴此,关于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判令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利息的计付依法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麦某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借款本金696233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翁某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00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林 锋
人民陪审员 黄 远 忠
人民陪审员 吴 汉 明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江 明(兼)
书 记 员 黄 静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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