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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2651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2651号


原告欧阳某。
委托代理人史某文,广东世纪华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公明将石溢X顺时装厂。
负责人麦某龙,厂长。
被告香港溢X顺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
法定代表人郭某民,董事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某志,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欧阳某与被告深圳市公明将石溢X顺时装厂、香港溢X顺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林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文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9年8月11日入职被告处,并于2009年8月12日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入职被告处后,每天加班在4个小时以上,每周的休息日加班在12小时以上,每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72小时,原告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6日止,工作日加班共2784小时,休息日加班共2208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共144小时,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另,2011年3月16日上午,原告与被告另一员工李某娟因工作上的事发生争吵进而发展成轻微的打架事件,后该事件因双方互相谅解而协商解决了,然而被告却因这一小事件在厂区内多处张贴附有原告照片的公示,并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的这一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劳动权益而且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和名誉权。综上所述,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6日止的加班费人民币157017.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9259.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7275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欧阳某于1999年8月入职我厂,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8月12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3月18日,厂方以原告上班时间在车间与员工打架并打伤对方及他人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自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原告关于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成立。从原告的工资表、考勤记录确认表可以看出,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其在职期间的所有工资与加班费,原告对此已签名确认,而且原告的基本工资也不低于当时光明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公司无义务重复支付加班费,更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3、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成立。2011年3月16日,原告与员工李某娟在车间于上班时间发生争吵导致打架,原告打伤指导工还造成李某娟脑震荡住院,李某娟当时报警,东周派出所报警回执号为11031605。原告的行为属严重违反厂规厂纪的情形,公司根据功过条例5.2.4.18条规定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完全合法合理,无需支付赔偿金。综上,我们同意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8月11日入职被告处,任职车位工人,双方于2009年8月12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月薪为900元。2011年3月16日,原告与工友因工作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架事件。同月18日,被告据此解雇了原告,双方劳动关系自此解除。2011年4月7日,原告向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支付:一、2009年3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6日止的加班费人民币157017.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9259.4元;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72756元;三、被告承担相应仲裁费。2011年6月3日,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公劳仲案[2011]192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所有申诉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提供的《厂规厂纪》及《功过条例》规定:“威胁侮辱他人、打人、聚众斗殴……行为者(当即解除劳动合同并送公安机关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厂牌、考勤卡、公告、工资单及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进厂登记表、李某娟、欧阳某事情经过、保证书、报警回执、病历、公告、离职申请表、工资表、出勤记录、厂规厂纪作为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明确,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关于支付2009年3月16日至2011年3月16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有原告签名确认的工资表证实其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原告确认工资表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并认可领取工资的金额,但对工资表的其余内容不予认可。由于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而采信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工资表明确记载原告每月的正常上班时间、加班时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加班工资等项目,据该工资表核实,被告已依法足额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加班工资,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均确认原告确实存在与他人打架的事实,存在争议的是解雇原告所依据的厂规的合法性。原告以该厂规未经民主程序为由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解雇原告所依据的厂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厂规为原告所知悉,故该厂规依法可作为用人单位的管理依据。因此,被告以原告与他人打架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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