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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916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916号


原告:王旭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建某,广东明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禹某,广东明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赛X欧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胜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胜某,该公司职员。
上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某、周禹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丁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14日入职被告处任职行政主管一职,双方约定试用期工资4500元,试用期满后工资5000元。原告入职后每个周六都上班,但被告没有支付加班费。试用期满后原告也没有转正调薪,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保,至今,2011年4月、5月的工资被告未支付。2011年5月9日原告以被告不为其购买社保、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拖欠加班费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2011年2月14日至2011年5月9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481.83元;2、律师费5000元。
被告辩称:1、被告的职务是行政主管,本身就是负责与全单位的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作,包括原告自己,现因原告的疏忽,导致新入职的员工还有原告自己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责任完全在原告自己,且在公司领导要求原告立即补办全单位员工的补签劳动合同的事宜时,原告立即不辞而别,其有恶意挑起争端的行为,故被告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另外,原告要求的律师费与事实、法律均无据,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2月14日入职被告处,任职行政主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试用期月工资为4500元,试用期至2011年4月14日,期满后为5000元。
双方的劳动关系截止至2011年5月9日下午。
双方认可的考勤表、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出勤制为每周6天,此与原告提供的“行政人事工作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办法” (即陈报函)所反映的部分内容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再从工资表中的结构记载的应出勤天数中包含了周六就可以反映出原告领取的月薪中已包含了周六加班费。
原告在2011年4月出勤25.5日、5月份出勤5.5日,因双方均认可仲裁认定的当月工资为4413.46元、1241.37元,故本院予以确认,不再对数据本身重复审查。
被告称,原告入职以前,被告单位的员工均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在原告入职后,由于原告的疏忽或怠于履行职责,导致新入职的员工未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包括原告自己,在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要求原告在2011年5月9日下午全部补签所有的劳动合同后,原告立马不辞而别,恶意诉讼的迹象明显,故该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是否属实暂且不论,但作为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了3年多的今天,都不知要和手下的任何员工包括行政主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显然已不能成为让己方免除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责任的正当理由,更不能成为让原告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由,故本院认为,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能归责于原告。
原告因本案已花费一审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入职申请表、名片、工牌、请假条、2-5月份的考勤表、《行政人事工作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办法》、2011年2月份的工资条、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入职申请表、2011年5月考勤卡、2011年2月、3月工资表及双方的部分陈述为凭,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调整、保护。
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该责任不归于原告,故被告应支付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5月9日止的二倍工资差额为4500元÷31天×18天+4413.46元+1241.37元=8267.73元。
依照本案的难易程度和被告应承担的支付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参照《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赛X欧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旭某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5月9日止的二倍工资差额8267.73元;
二、被告深圳市赛X欧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旭某律师费1000元。
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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