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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195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195号
原告:胡正某,男。
诉讼代理人:余守某,广东天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东X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兴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郑建某,系首控聚X集团有限公司总裁秘书。
诉讼代理人:任培某,该公司行政部经理。
上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余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诉讼代理人郑建某、任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9日入职到被告所在单位任底部课长,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1980元/月+加班补助1320元/月+全勤奖30元/月,离职期间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30元。原告平时每天超时加班4个小时,休息日平均每天超时加班12个小时,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且拒不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依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为其员工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是其法定责任,而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并没有为原告足额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办理了工伤、医疗保险;另外,被告也不支付原告的年休假工资。为此,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处理以上事项,但是被告不但不予处理,而且,竟于2010年5月30日强行解雇了原告,并让原告于当天离职。
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6600元;2、依法补办社会养老保险。
被告辩称:劳动仲裁裁决合法有效,请求依法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2月9日入职被告处,任职底部课长。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2010年5月30日,原告开始未在被告处上班,原告称系被被告强行解雇,被告称系原告自行申请辞职。2010年7月8日,原告申请仲裁,后不服裁决向本院起诉。
另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东X鞋业有限公司辞工申请单”,该证据显示申请人申请辞工的理由为“有事回家”,但又注明“辞职理由并非本人所写,厂方已辞退本人,本辞职申请单是厂方伪造”。被告对该证据中的己方签名和辞工情况认可,但认为注明的内容是原告事后添加,故不予认可。被告还认为辞工申请单原件应该由被告保留存档,现原件在原告处,说明原告未办理完离职手续的情况下自行离职。相反,原告称该单的第一、二栏的内容系其本人填写,而辞工理由、始终时间是被告事后添加上去。同时原告律师(原告律师也是李成某的代理人)确认另外一名员工李成某的辞工申请单均非李成某本人所写。原告因此声称该离职单是被告伪造或违背了原告的意愿。然而,经本院仔细核对,发现两份申请单的第一、二栏的内容和辞职理由、始终时间均是同一人笔迹的可能性极大,即可能均系胡正某所写,为此,本院依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责令原告申请笔迹鉴定,以确定是否为同一人(胡正某)的笔迹,如是同一人笔迹,则原告说法不能成立,反之,则被告主张不可信,但原告未依照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系自动辞职。
以上事实,有工作证、劳动合同书、员工登记表、辞工申请单、辞工工资结算单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系主动辞职,故诉求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应予以补缴,期限为2009年12月9日至2010年5月30日,缴费标准和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东X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比例,为原告胡正某补缴2009年12月9日至2010年5月30日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承担;
二、驳回原告胡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庆涵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蕾
书 记 员 鲍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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