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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758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758号


原告吴某康。
委托代理人李某科,广东品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华X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广东国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科、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有一套电线押出机,经与被告协商,原告同意以60000元价格将该机器转让给被告。之后,原告将机器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承诺还款时间为2011年8月2日,但被告并未按承诺时间向原告支付购机器款。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设备买卖关系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交付购买标的,被告并未按承诺期限向原告支付对价,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购买款项,同时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人民币6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67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8月3日起计,暂计至2011年10月3日,之后计至被告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涉案的借条系由原告伪造。原告利用办公司印章刻制的机会,伪造了本案所涉的借条,并以此向被告主张根本不存在的设备款。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刑事犯罪,被告就此已经向深圳市公安局塘头派出所报案,要求对原告的有关行为予以立案侦查,同时申请法院中止审理本案,待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作出后再行审理。二、原告伪造的借条存在多处漏洞,反映了该借条严重缺乏真实性。据原告提交的借条显示,所有文字均为打印,借条上仅有公司的公章,而没有任何法人或相关负责人的签名,也无签订日期。这些漏洞均从侧面证明了该借条是由原告单方捏造,被告对此根本不知晓,借条的内容严重缺乏真实性。三、原告在起诉本案的同时,还以被告为用人单位向宝安区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其劳动仲裁的请求与本案的请求存在矛盾。根据常理,既然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又为何会向被告转让机器设备。此外,原告在劳动仲裁中提交的劳动合同最后一页上的公司公章与本案借条中的公章位置刚好相符,只是上下位置做了调转,有“异曲同工”之嫌。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吉于2006年在东莞茶山镇塘角工业区的“维X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时认识,原告在该公司做销售,黄某吉承包该公司的塑胶部。原告在2010年前花费8万元从东莞的朋友处购置了一台电线押出机,2010年6月中旬黄某吉请人评估后,出资6万元从原告处购买了这台电线押出机,现涉案机器仍在被告公司处使用,双方之间没有订立买卖合同。黄某吉在被告公司成立后,于2011年7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吴某康本人卖一套电线押出机设备给深圳市华X电子有限公司,价格金额为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小写金额为6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1年8月2日,特立此据”。《借条》上无借款时间和黄某吉的签字,但盖有被告公司公章。被告对《借条》上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是原告利用办公司印章刻制的机会私自加盖上去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是2010年5月入职被告公司任业务部经理的,在职期间其是应黄某吉要求向深圳市锦X代理记账有限公司催办环保批文办理的事宜,被告从未委托原告办理公司印章刻制一事,《借条》上的公章是黄某吉盖完后出具给原告的,原告并无私盖公章。从被告提交的《其他业务协议书》上看,被告委托深圳市锦X代理记账有限公司办理的业务仅涉及环保批文办理、营业执照和申请一般纳税人的范围,未见刻制公章的业务,被告也未提交授权原告办理公司刻制事项的委托代理,故本院认为深圳市锦X代理记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的内容与《其他业务协议书》不一致,对被告所述的原告利用办理公司印章刻制的机会私盖公章的事实不予认定。
另查明,被告称已对原告伪造《借条》,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况向深圳市公安局塘头派出所报警,但至开庭时止公安机关尚未对该案立案侦查,本院对被告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予以驳回。
又查明:被告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2日,核准日期是2011年7月20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照片、证明、其他业务协议书、公司登记基本信息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交的《借条》上虽无落款日期和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吉的签字,但被告对《借条》上的公章真实性没有异议,在被告没有足够的相反证据推翻《借条》证明力的前提下,本院对《借条》中反映的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借条》中的部分瑕疵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的权利,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日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故逾期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1年9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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