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4017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4017号
原告余某玉。
委托代理人黄某燕,广东格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佳X达激光刀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军,总经理。
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燕,被告法定代表人彭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5日入职被告公司任绘图员,工资每月28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要求原告每月上班30天,从未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实在太累要休息一下只能请假,请假又被克扣工资。被告也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其购买,但仍然没有购买。原告在长期得不到休息的情况下,身体每况愈下,无奈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支付加班工资并足额补缴社会保险。但被告不仅拒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还非法克扣原告2011年5月份7天工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391.44元及25%经济补偿金8847.86元;2、被告支付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非法克扣的工资3553.44元及25%经济补偿金888.36元;3、被告支付2008年4月5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156703.45元及25%经济补偿金39175.86元;4、被告支付2008年4月5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208.64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14604.32元;5、被告支付2008年4月5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20天年休假工资13429.26元;6、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不需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告的月薪2800元包含了加班工资,原告的工作时间不定时,平均计算下来每天工作就5、6小时,被告不需再行支付加班工资。被告扣除原告的工资是经过原告同意的,不是非法克扣。原告在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外出差时提出急辞工,理由是工作太累,原告自己要辞职,被告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关于年休假工资和律师费,被告不予支付。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08年4月5日入职被告公司任绘图员。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被告提交1份双方在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原告确认劳动合同落款处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但提出签名时劳动合同的内容是空白的。
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条显示:1、原告每月满勤30天的工资是2800元,缺勤或请假一天扣工资93.33元(2800元÷30天),“伙补天数”为实际出勤天数;2、2010年7月,原告请假12天扣工资1120元;2010年9月,原告请假14天扣工资1307元;2011年1月,原告缺勤3天扣工资280元;2011年2月,原告缺勤5天扣工资467元,请假10天扣工资933元;2011年4月请假5天扣工资467元;2011年5月缺勤7天扣工资653元。原告称2011年1、2月份的缺勤扣款是因法定节假日放假,2011年5月份缺勤扣款是因原告提出辞工,被告要扣7天工资,其余的请假属实,请假事由不清楚;被告称请假均有假条,具体请假和缺勤的事由不清楚,被告也未提交请假条和考勤记录。
原告主张每月上班30天,每天上班12小时,被告从未支付平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被告辩称原告工作时间不定时,平均每天上班5、6小时。
原告称因被告克扣工资和加班工资,休息就必须请假,且被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故提出辞工,原告上班至2011年5月31日,2011年6月1日正式离职。被告辩称原告只说工作太累要辞职,并非原告所称的辞职理由。
原告称在职期间从未休过年休假,被告未举证证实原告已享受带薪年休假的事实。原告未提交律师费票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厂牌、工资表、深圳市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和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问题。原告于2008年4月5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至2009年4月4日已工作满一年,此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4月5日之后,包括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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