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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4017号(2)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克扣工资问题。原告每月满勤30天的工资是2800元,缺勤一天扣除一天工资,被告按照原告的请假天数扣除2010年7月、9月和2011年2月请假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妥,被告不需退还。被告对于劳动仲裁裁决需支付原告2011年1月、2月和5月因缺勤扣除的工资1400元(280元+467元+653元)及25%经济补偿金350元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该裁决结果的认可,被告仍需支付上述金额。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克扣加班工资问题。原告每月满勤30天的工资是2800元,因原告对每天工作12小时的加班事实仅提供了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并不足以据此认定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成立,本院认定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以此核算原告的时薪为9.15元[2800元÷(21.75天×8小时+8.25天×8小时×200%)],该时薪不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视为被告足额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从工资表显示的“伙补天数”判断:原告在2010年6月端午节加班一天、2010年10月国庆节加班3天,2011年5月劳动节加班一天,被告仅发放一倍工资,还需向原告支付差额732元(9.15元×8小时×5天×200%)。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1年1月元旦放假,被告按缺勤扣除工资,故原告在2011年1月没有加班事实,其主张加班工资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不能证实被告存在拒不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其主张25%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被告是否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原告辞职的事由各执一词,原告对其所述的是以被告克扣工资和加班工资,休息就必须请假,且被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等事由辞工的,但未举证证实,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需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根据法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应从2009年4月5日起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其年休假天数为:2009年享有带薪年休假3天(269天÷365天×5天),2010年享有带薪年休假天数5天,2011年享有带薪年休假天数2天(151天÷365天×5天)。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已享受带薪年休假,应当支付原告上述带薪年休假工资1464元(9.15元×8小时×10天×200%)。
原告没有提交律师费票据,其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佳X达激光刀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余某玉支付2011年1月、2月和5月缺勤扣款14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50元;
二、被告深圳市佳X达激光刀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余某玉支付2010年6月、2010年10月、2011年5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732元;
三、被告深圳市佳X达激光刀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余某玉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464元;
四、驳回原告余水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凡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创业(兼)
书 记 员 庄素霞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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