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00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00号
原告:唐某阶,男。
委托代理人:何某德,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兰,女。
被告: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何某成,总经理。
原告唐某阶诉被告王某兰、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阶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德,被告王某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阶诉称:2011年 7月26日,王某兰驾驶粤B4X5RT号车行驶至龙华东环二路东环一路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车行驶到此路段的唐某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唐某阶受伤,事故发生后唐某阶被送往深圳市龙X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11年8月22日出院。事故发生当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经过现场勘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1年10月31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唐某阶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唐某阶的伤残等级为玖级。王某兰系肇事车粤B4X5RT号车驾驶员及车主,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系该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
为维护唐某阶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某兰、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连带赔偿唐某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190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兰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虽未到庭,但于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辩称: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下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唐某阶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诉求,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唐某阶部分诉请与法律法规不符,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第F09X18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载明2011年7月26日9时10分,龙华东环二路东环一路路口,王某兰驾驶粤B4X5RT右后侧与唐某阶骑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唐某阶受伤,王东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唐某阶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唐某阶进入深圳市宝安区龙X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8月20日唐某阶购买拐杖一支,价款60元。2011年8月22日深圳市宝安区龙X人民医院出具唐某阶出院证明,载明入院时间为2011年7月26日,出院时间为2011年8月22日,出院医嘱载明休息叁个月,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出院后加强营养,二次手术拆内固定物费用约7000-8000元。事故发生后王某兰已为唐某阶支付医疗费10059.60元,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为唐某阶支付医疗费10000元,唐某阶为医治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自行支付医疗费129.30元。2011年10月31日唐某阶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缴纳法医临床鉴定费700元。同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1】临鉴字第6192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载明受检人唐某阶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唐某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王某兰、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连带赔偿唐某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190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唐某阶为农业人口。唐某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所从事行业及收入。唐某阶之父唐某珍,1931年7月7日生,农业人口;唐某阶之母易某姣,1936年11月20日生,农业人口。唐某珍、易某姣共生育6名子女。唐某阶与其妻陈某彩共同抚养唐某娟。唐某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全损或受损之具体数额,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所购买的其他物品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唐某阶之女唐某娟,1996年7月28日生,农业人口。
又查明,粤B4X5RT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王某兰。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认可粤B4X5RT车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认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2011年7月26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第F09X18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东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唐某阶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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