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00号(2)
唐某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10059.60+10000+129.30=20188.90元。2.后续治疗费酌定为7000元。3.鉴定费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27=1350元。5.护理费50×27=1350元。6.营养费酌定为1500元。7. 唐某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所从事行业及收入,故误工费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收入1320元/月从事故发生的2011年7月26日计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1年10月30日为1320÷30×97=44×97=4268元。8.残疾赔偿金7890.25×20×20%=31561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0×20%=20000元。10.被扶养人唐某珍被扶养年限为5年,易某姣被扶养年限为6年,唐某娟被扶养年限为4年,被扶养人生活第1至4年为5515.58×4×20%÷6×2+5515.58×4×20%÷2=1470.82+2206.23=3677.05元。第5年为5515.58×1×20%÷6×2=367.71元。第6年为5515.58×1×20%÷6=183.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3677.05+367.71+183.85=4228.61元。唐某阶仅要求赔偿2494元本院予以支持。11.残疾辅助器具费即拐杖的费用60元,唐某阶将此费用错误写为其他财产损失,本院对此诉讼请求的名称予以变更。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12.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唐某阶要求赔偿电动车及其他个人物品的财产损失,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电动车在本次事故中全损或受损之具体数额,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所购买的其他物品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本院对唐某阶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为20188.90+7000=27188.9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为1350+1350+1500+4268+31561+20000+2494+60+1000=63583元,其他费用中的鉴定费700元。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认可粤B4X5RT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认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唐某阶款10000元。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唐某阶款63583元。但事故发生后,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为唐某阶支付医疗费10000元,此款抵消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付款项,故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唐某阶款63583元。王某兰对唐某阶在保险限额外所受损失(27188.90-10000)+700=17188.90+700=17888.90元的80%即17888.90×80%=14311.12元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王某兰已为唐某阶支付医疗费10059.60元,故王某兰尚应赔偿唐某阶款为14311.12-10059.60=4251.5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阶款63583元;
二、被告王某兰对原告唐某阶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4251.52元承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唐某阶。
三、驳回原告唐某阶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4元已由原告唐某阶预交,此款由被告王某兰负担7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唐某阶,余款由原告唐某阶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媛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叶丽 敏(兼)
书 记 员 欧阳志冰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