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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852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852号


原告:何某,女。
委托代理人:余某舜,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明,男。
被告:深圳市金X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庭。
委托代理人:王某远,广东瀚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薇,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军,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帆,上海市锦X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远峰,上海市锦X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诉被告陈某明、深圳市金X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舜,被告深圳市金X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远、马某薇,被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某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11年 05月12日,陈某明驾驶粤B5X890号车行驶至龙华龙观路比亚迪路段时,由于未按安全规范操作,与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此路段的何某发生碰撞,致使何某受伤。事故发生后何某被送往深圳市人X医院龙华分院接受治疗,并于2011年06月02日出院。事故发生当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经过现场勘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08月19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何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何某的伤残等级为玖级。陈某明系肇事车粤B5X890号驾驶员,深圳市金X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系粤B5X890号车的车主,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系该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
为维护何某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陈某明、深圳市金X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连带赔偿何某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8535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明未作答辩。
被告深圳市金X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辩称: 深圳市金X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何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何某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应当按照《广东省公安机关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何某要求赔偿金额过高且部分项目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不合理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0960X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中载明,2011年5月12日7时10分,龙华龙观路比亚迪路段,陈某明驾粤B5X890大客车车身右侧与何某驾驶的电动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何某受伤。陈某明未按安全规范操作遇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未及时避让负同等责任,何某驾电动车未靠右侧1.5米内行驶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某进入深圳市人X医院龙华分院住院治疗。2011年6月2日深圳市人X医院龙华分院出具何某出院证明书,入院时间为2011年5月12日,出院时间为2011年6月2日,住院天数21天,出院医嘱中载明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备考中载明住院及休息期间需留陪一人,术后一年左右可视骨折愈合情况返院行内固定物拆除术,二期住院手术治疗费需约6000元。事故发生后深圳市金X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为何某支付医疗费22000.22元,何某为医治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自行支付医疗费854.10元。2011年9月7日何某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缴纳鉴定费700元。2011年9月8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1】临鉴字第6161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载明被鉴定人何某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何某诉至本院,请求陈某明、深圳市金X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连带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何某为农业人口。何某之女邓某欣,2009年1月8日生,农业人口。何某与其夫邓某共同抚养邓某欣。依据何某于庭审中所提交的加盖“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华支行”公章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何某在事故发生前的2011年3月、4月共计收入953.53+2210.18=3163.71元,月平均收入为3163.71÷2=1581.86元。2011年8月19日深圳日X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每月给何某发放基本工资1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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