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852号(2)
又查明,粤B5X890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深圳市金X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粤B5X890号车在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4月10日至2012年4月9日。
本院认为,2011年5月12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0960X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明、何某负同等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何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22000.22+854.10=22854.32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鉴定费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21=1050元。5、护理费50×(21+30×3)=50×111=5550元。6、营养费酌定为1200元。7、何某在事故发生前的2011年3月、4月月平均收入为1581.86元。2011年8月19日深圳日X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每月给何某发放基本工资1320元。故误工费按照何某每日所减少得收入计算2011年5月12日至2011年6月2日住院天数21天及出院后全休3个月30×3=90天为(1581.86-1320)÷30×(20+30×3)=261.86÷30×111=8.73×111=969.03元。8、残疾赔偿金7890.25×20×20%=31561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0×20%=20000元。10、被扶养人邓某欣被扶养年限为1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5515.58×16×20%÷2=8824.93元。11、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为22854.32+6000=28854.32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为1050+5550+1200+969.03+31561+20000+8824.93+1200=70354.96元,其他费用中的鉴定费700元。粤B5X890号车在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4月10日至2012年4月9日。故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何某款1000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何某款70354.96元。陈某明对何某在保险限额外所受损失(28854.32-10000)+700=18854.32+700=19554.32元的60%即19554.32×60%=11732.59元承担赔偿责任。粤B5X890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深圳市金X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故深圳市金X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对陈某明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深圳市金X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为何某支付医疗费22000.22元,此款已抵消陈某明、深圳市金X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应付款项,余款22000.22-11732.59=10267.63元抵消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付款项,尚余款10267.63-10000=267.63元抵扣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付款项,故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何某款为70354.96-267.63=70087.3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款70087.33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7元,已由原告何某预交,此款由被告陈某明、深圳市金X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何某,余款由原告何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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