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80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80号


原告万某平,女。
委托代理人:卢某军,广东华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某平,男。
被告深圳市宝X华新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佳。
委托代理人:彭X,公司安全员。
被告: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布X营业部。
法定代表人:刘某潮。
委托代理人:王某峰,广东晟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某军、被告深圳市宝X华新达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X、被告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布X营业部委托代理人王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8日10时00分,被告喻某平驾驶粤B8XX15号客车沿107国道辅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翠X花园公交站台路段时,因未与吴某庆驾驶的粤B9XX13大型客车保持足够的安全刹车距离,致粤B8XX15大型客车车头与粤B9XX13大型客车车尾相撞又致粤B9XX13大型客车车头与同道前车(由向某军驾驶的粤BDXX99大型普通客车)车尾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及车上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乘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X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被告喻某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万某平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一个捌级、一个玖级和两个十级。被告喻某平作为肇事车辆粤B8XX15号大型客车的驾驶人,被告深圳市宝X华新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粤B8XX15号大型客车的所有人,被告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布X营业部作为肇事车辆粤B8XX15号大型客车的承保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368556.9元,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519.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3、护理费:4600元;4、误工费:38866.67元;5、营养费:5000元;6、伤残赔偿金:220189.85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56080.4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4000元;9、鉴定费:1000元;10、交通费:3000元。以上合计:368556.9元;二、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喻某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告深圳市宝X华新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垫付原告生活费7000元,医疗费4000元,共11000元,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布X营业部辩称:1、我方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垫付费用为82717.99元,超出医疗费的垫付金额72717.99元,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应该赔偿的责任应扣除多垫付的72717.99元;2、原告诉求的部分诉求金额过高或证据不足;3、被告喻某平、被告深圳市宝X华新达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也垫付了相应费用,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先行扣除;4、本案中由不承担责任当事人的相关保险公司应该在无责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根据道交法的相关规定,交通事故的侵权方是在保险公司交强险承担责任之后承担相应的责任,无责赔偿也属于交强险应该承担的责任。原告没有诉求无责方,应将无责赔偿限额进行扣除后由侵权人承担责任,而不能将无责赔偿方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的责任转嫁给侵权人。我们为保护原告的利益及侵权人的利益,申请追加无责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的无责赔偿责任;5、根据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X大队出具的第F20XX4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载明简要案情为:2011年8月28日10时,喻某平驾驶粤B8XX15号大型客车沿107国道辅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翠X花园公交站台路段时,因未与吴某庆驾驶的粤B94213大型客车保持足够的安全刹车距离,致粤B8XX15号大型客车车头与粤BP4213大型客车车尾相撞,又致粤BP4213大型客车车头与同道前车(由向某军驾驶的粤BDXX99大型普通客车)车尾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及车上多名乘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喻某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中其他当事人无责任。
另查:1、被告深圳市宝X华新达运输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粤B8XX15号大型客车的车主,被告喻某平与被告深圳市宝X华新达运输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行为;2、粤B8XX15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布X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3、事故发生时,原告系粤BP4213大型客车的乘客;4、原告垫付医疗费219.94元,被告深圳市宝X华新达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布X营业部垫付医疗费82717.99元;5、原告2011年8月28日至10月10日在深圳恒生医院住院43天,住院期间陪护三人,医嘱继续康复治疗,加强营养,从2011年10月10日至10月16日在北京大学深圳医院住院6天,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医嘱继续治疗,从2011年10月16日至12月12日在深圳恒生医院共住院57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医嘱加强营养;6、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损失3000元;7、2011年12月8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两个十级,鉴定费1000元;8、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9、被抚养人情况:原告之子胡某涛,1998年8月27日出生,城镇户籍,抚养义务人两人,原告之父万某德,1949年7月13日出生,农村户籍,抚养义务人两人,原告之母刘某珍,1948年1月26日出生,农村户籍,抚养义务人两人;10、被告深圳市宝X华新达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7000元;11、原告提供工资表、劳动合同、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原告丈夫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