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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80号(2)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工资表、劳动合同、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X大队出具的第F20XX4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喻某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中其他当事人无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X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其丈夫的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其仅提供了劳动合同和工资单作为证据。鉴于两人的诉称工资水平较高,在没有银行明细清单、纳税证明、社保记录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合案情,本院判定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219.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06=5300元;3、护理费50元×43×3+50元×6×2+50元×57=9900元;4、误工费1500÷30×106=5300元;5、营养费酌定为3000元;6、鉴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32380.86元×20×34%+22806.54×5×34%÷2+5515.58×17.9×34%÷2+5515.58×16.4×34%÷2=271736.76元;8、精神抚慰金34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1060元。以上合计331516.7元,因被告深圳市宝X华新达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生活费7000元,故原告实际损失应为324516.7元。
因粤B8XX15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布X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被告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布X营业部已支付原告医疗费82717.99元,故其还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82717.99=39282.01元。
因本起事故为粤B8XX15号车、粤BP4213号车、粤BDXX99号车三车连环相撞,被告喻某平作为粤B8XX15号车的司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系粤BP4213号车上乘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粤BDXX99号车的交强险承保方也应承担无责的交强险赔偿责任12100元。原告未起诉粤BDXX99号车的交强险承保方,该部分赔偿金额应在被告喻某平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喻某平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险额外赔偿原告324516.7-39282.01-12100=273134.69元。被告喻某平系被告深圳市宝X华新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喻某平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深圳市宝X华新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在本案所获得的赔偿总额应为39282.01+273134.69=312416.7元
原告与上述判定不符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万某平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312416.7元;
二、被告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布X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9282.01元;
三、被告深圳市宝X华新达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273134.6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414元,由原告承担520元,由被告深圳市宝X华新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530元、被告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布X营业部承担364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朝  军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曜安(兼)
书记员 朱  全  全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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