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114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114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华X手板模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尚,广东开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同富X模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明。
委托代理人卢某军,广东华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华X手板模型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同富X模型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本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熊某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某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2日签订《快递原型技术服务合同》(合同号:Ht—XXXX—1407),被告委托原告制作48000元的产品,约定原告按被告提供的资料制作产品,原告已经按约定完成交货义务,被告已经支付了货款19400元,尚欠原告28600元货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也已经提走了货物,被告依法负有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现被告以种种理由长期拖欠原告的货款不还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货款28600元及其从应付之日按每日计滞纳金,滞纳金暂计3003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4月2日签订《快速原型技术服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制作人民币48000元的模型产品,被告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9400元款项,依合同约定原告应于4月9日向被告交付模型产品,但是截止至今,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一直拒不交货并且拒绝退还被告所支付之合同定金。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法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合同所约定之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状所述没有事实根据,并且,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庭依法判令:1、原告返还已支付的合同定金人民币19400元及其从应交货之日起按每日计违约金,违约金暂计人民币6720元,共计人民币26120元;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1、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定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在2011年4月2日签订了编号为HT—XXXX—1407号,约定交货时间在4月9日,双方经协商后,在12日凌晨依被告的要求,把货物交给了物流公司,再由物流公司交给收货人。原告已经按照相关的约定办理了相关的手续,完成了交货。2、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产品,并不存在违约。3、如果被告认为原告违约,就应当及时提起诉讼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要求原告退还定金,但是被告并没有这样做,而是等到原告起诉后,才提起反诉,这与常理不符。综上所述,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快速原型技术服务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制作一批产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产品名称(原告称产品为汽车面板,被告称是手板模型)、质材(“ABS”)、数量(共16件)、总金额(48000元)以及交货日期(2011年4月9日)。双方未明确约定交货方式。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制作前付定金30%,余款货到验收后付清。此外,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若原告逾期交货,每日应当按合同金额的0.1%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最大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0%......若被告逾期付款,每日按欠款数0.1%向原告交纳滞纳金。
原告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其支付了约定的定金人民币14400元,交货后10天被告又支付了货款人民币5000元,但均以现金方式交付,缺乏证据证明。被告亦认可已经支付了19400元的事实,但称仅是定金,由于原告一直未交货,故不存在后期支付货款的事实。现原告提交了两份托运单,一份是“快运通物流普通货物托运单”,一份是“深圳市鸿X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X达物流公司”)的货物托运单,拟证实自己已经完成了《快速原型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交货义务。第一份托运单上仅简单记载了收货人的地址、姓名、联系电话已经运费支付方式,第二份托运单上则详细记载在2011年4月12日,“兴X通”作为托运人将一批编号为4782-XX的货物“配件”(木箱6件,纸箱18件)托运至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X工业园,收件人为李某南,在“托运人签名”一栏签名人为秦某明,且李某南在2011年4月13日签收了该批货物。对此两份托运单,原告的解释为:4月12日凌晨,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明紧急催促原告将货物发至第三方即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X工业园李某南处,故原告找了比较熟悉的“兴X通物流公司”托运,后“兴X通物流公司”又委托“鸿X达物流公司”作为最终的实际承运人将货物发往杭州。由于当时比较晚,又很紧急,故陈某明没有签收送货单。对于以上解释,被告予以否认,辩称从原告提交的托运单上无法看出所托运货物的具体内容,货物的件数亦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托运单中并没有“兴X通物流公司”的物流单。故被告现以原告未交货为由反诉,要求原告双倍返还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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