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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114号(2)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在2011年10月12日按照托运单上的收货人地址、联系方式向李某南邮寄了一份协助调查函,向其询问是否在2011年4月13日收到由“兴X通物流公司”运送的货物(木箱6件,纸箱18件),货物的具体名称以及材质等问题,2011年10月29日,本院收到李某南的复函,其确认收到了上述货物,且货物的内容就是汽车面板6块以及配件,材质为ABS。同时,李某南还确认该批货物是深圳市同富X模型有限公司向其所服务的公司提供的货物。此外,本院还找到了在托运单上作为托运人签名的“秦某明”到庭接受询问,其称自己在4月份期间是“兴X通物流公司”的司机,当日到原告处收货,支付运费的人是陈某明,但其并未开具收款收据,亦未要求陈某明在托运人处签名。之所以未使用“兴X通物流公司”的托运单是因为当时比较晚,车上的“兴X通物流公司”的托运单刚好用完,于是随手拿了一张“快运通公司”的托运单使用,并且由于“兴X通物流公司”没有到浙江杭州的车辆,故又转委托“鸿X达物流公司”托运货物。被告对秦某明的陈述均不予认可,认为存在多处不符合逻辑之处。
另,在本案的审前调解过程中,本院的调解人员曾在2011年7月27日致电“陈先生 13430781296”询问调解意向,当时陈先生称“无法调解,因为原告的产品出了问题”。经核对,13430781296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明使用的手机号码。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快速原型技术服务合同》、货物托运单、调查询问笔录、本院的审前调解记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快速原型技术服务合同》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受到该合同以及相关法律的约束。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履行了交货义务。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有李某南签收的“深圳市鸿X达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能够证实其在2011年4月12日发货的事实,虽然托运单上并未注明所托运货物的具体名称,但从李某南给本院的复函中可以确认,其收到的货物确与《快速原型技术服务合同》中被告委托原告生产的货物一致,并且,李某南还确认该批货物是本案被告提供给其所在公司的货物。因此,从托运单和李某南的复函看,本案中李某南收到的该批货物就是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生产的货物的概率很大;其次,从双方均确认的、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数额19400元看,原告称被告在前期支付了定金14400元外,在被告交货后还支付了部分货款5000元,而被告则称19400元均是定金。但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合同总标的是人民币48000元,30%的定金应为14400元,被告没有理由支付19400元的定金。最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本院的审前调解过程中陈述的不愿调解的原因是“货物出了问题”而不是没有交货。结合以上三点综合分析,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托运单中存在一些瑕疵(如未有兴X通公司的托运单、未开具运费收据等),但这些瑕疵不足以否定本院已经查明的上述事实,应当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
原告既已履行了交货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制作前付定金30%,余款货到验收后付清”,李某南在2011年4月13日确认收货,故被告应当在当日付清余款,但被告至本案庭审之日仍尚欠货款人民币2860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立即支付尚欠货款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原、被告在《快速原型技术服务合同》中第四条第3点中约定的滞纳金性质上应当认定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付款,故应当从逾期之日起即2011年4月14日起按照每日0.1%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从4月12日起计算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部分,由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以原告未交货为由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同富X模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X手板模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8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每日0.1%的标准从2011年4月14日起计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华X手板模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深圳市同富X模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部分受理费人民币295元,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沁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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