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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973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973号


原告闵某和,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深圳市宝X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
被告李某祥,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志,广东格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燕,广东格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闵某和诉被告李某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某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志、黄某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入职被告处,做啤机操作工。双方约定月薪2200元,另有180元的生活费补贴。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每月均按时向原告支付了2380元(含180元的生活费补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总是推卸。2011年4月底原告再次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负责人李某祥却于同年5月2日上午,让其文员蔡某鸽收缴了原告的考勤卡,同时叫原告离开。原告不得已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庭以原告申请的被诉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26400元;2、支付原告2011年4月和5月的工资共计人民币26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50元;3、支付原告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7200元; 4、支付原告2011年度的年休假工资545.45元;以上1—4项共计人民币37395.45元。
被告辩称: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仅是雇佣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系被告经营的“宝安区西乡统X表业厂”的员工,于2010年3月25日入职,工作地点是宝安区西乡街道固X村朱X中X科技工业园C栋X楼。被告认可自己确实雇佣原告在上述地点工作,但称原告的入职时间是在2011年春节后,且被告并没有以“宝安区西乡统X表业厂”的名义对外经营,双方是雇佣关系。关于工资,原告称实行基本工资2200元+生活补贴180元+夜宵5元的月薪工资制,被告称实行计件工资,实发工资数额与原告所述一致,但没有工资条。庭审中,被告确认尚未发放原告2011年4月、5月的工资共计人民币2600元。原告称2011年5月2日,其要求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不仅被被告拒绝,还被被告没收工卡并辞退,5月5日,原告以被告没有支付2011年3—5月份的工资并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为由,到西乡劳动办投诉,经处理,被告向其支付了2011年3月份的工资,其余要求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1年5月12日,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对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统X表业制品厂申诉,当日,仲裁委作出深宝劳仲西乡庭(不)字[2011]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申请人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不具备主体资格为由通知原告不予受理该案件。原告遂以李某祥为被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1、被告工厂有固定的工作部门,有固定的员工,具体人数至少20人;2、员工每日有考勤,上班时间固定为上午8:00至晚上8:00(包含吃饭时间);3、被告李某祥曾是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统X表业制品厂的负责人,该厂成立于2007年4月16日,但在2008年12月18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已经注销;4、被告确认宝安区西乡统X表业制品厂被注销后,自己仍接一些单生产经营。
以上事实,有工作证、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工商登记部门信息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何种关系的问题。被告认为自己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但经庭审调查可知,从被告工厂的日常工作流程看,是按照用人单位管理劳动者的工作模式在进行管理,劳动者每日要按照固定时间上、下班并进行考勤,工厂有固定的生产部门,且被告也认可至少有20名员工在工作的事实。以上特点均是用工关系的特点,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受工厂各项管理制度的制约,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因此,应当认定原告与该厂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用工关系。被告对外是否以“宝安区西乡统X表业制品厂”的名义经营均不能改变其工厂与原告之间的用工关系,但由于该厂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有注册登记的信息,因此,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非法用工关系。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4、5月份的工资2600元。被告在庭审时认可尚未发放上述工资人民币26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除应当向原告支付2011年4、5月份的工资2600元外,还应当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50元。
关于2011年度的年休假工资。原、被告对于入职时间有争议,被告作为用工者,本应当建立并保存劳动者的入职资料,其称原告于2011年才入职,但未能提交任何相关的入职资料,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即2010年3月25日。《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中规定,企业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在2010年3月25日之前已经连续工作满1年的事实,故对其主张的年休假天数,应当从2011年3月25日开始计算。从2011年3月25日至5月2日期间,其年休假天数经折算后应当为0.5天(37天÷365天×5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职工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故原告不享受当年度的年休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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