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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973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973号


原告闵某和,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深圳市宝X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
被告李某祥,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志,广东格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燕,广东格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闵某和诉被告李某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某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志、黄某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入职被告处,做啤机操作工。双方约定月薪2200元,另有180元的生活费补贴。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每月均按时向原告支付了2380元(含180元的生活费补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总是推卸。2011年4月底原告再次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负责人李某祥却于同年5月2日上午,让其文员蔡某鸽收缴了原告的考勤卡,同时叫原告离开。原告不得已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庭以原告申请的被诉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26400元;2、支付原告2011年4月和5月的工资共计人民币26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50元;3、支付原告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7200元; 4、支付原告2011年度的年休假工资545.45元;以上1—4项共计人民币37395.45元。
被告辩称: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仅是雇佣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系被告经营的“宝安区西乡统X表业厂”的员工,于2010年3月25日入职,工作地点是宝安区西乡街道固X村朱X中X科技工业园C栋X楼。被告认可自己确实雇佣原告在上述地点工作,但称原告的入职时间是在2011年春节后,且被告并没有以“宝安区西乡统X表业厂”的名义对外经营,双方是雇佣关系。关于工资,原告称实行基本工资2200元+生活补贴180元+夜宵5元的月薪工资制,被告称实行计件工资,实发工资数额与原告所述一致,但没有工资条。庭审中,被告确认尚未发放原告2011年4月、5月的工资共计人民币2600元。原告称2011年5月2日,其要求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不仅被被告拒绝,还被被告没收工卡并辞退,5月5日,原告以被告没有支付2011年3—5月份的工资并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为由,到西乡劳动办投诉,经处理,被告向其支付了2011年3月份的工资,其余要求未达成一致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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