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973号(2)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举证责任应当由劳动者承担。现原告主张被被告违法解雇,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均认可原告曾在2011年5月5日以被告未支付工资以及补偿金等为由向劳动办投诉并请求处理,而被告也认可当时接受了处理并支付了3月份工资,但对于其他投诉事项因未协商一致,故原告申请了仲裁。因此,本院认为本案可以认定为原告因被告不支付工资为由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被告依法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600元(2400元×1.5个月)。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对于非法用工关系而言,出资人无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闵某和2011年4、5月份工资人民币2600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50元;
二、被告李某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闵某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6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沁 寰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王玥(兼)
书 记 员 李 艳 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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