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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705号(2)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3月24日入职被告处工作,离职前任品管课长。双方签订了期限分别为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2月2日、2010年2月2日至2012年2月1日的两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2、3月份期间,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2010年3月31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离职申请单上载明的原因是“家中有事”,原告认可离职事由是本人所写,但表示系被告强迫所为。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就本案争议申请劳动仲裁,深圳市宝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7月4日作出裁决:一、被告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比例,为原告补缴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承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1、被告提交了原告2009年1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工资条,原告予以确认。2、被告从2007年3月份开始为原告购买了医疗保险,但原告认为被告降低了缴费标准,属于不足额缴纳社保。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离职申请书、工资单、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确立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规范。
原告有关社会保险争议的诉讼请求(第1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但被告未对劳动仲裁裁决结果的第一项内容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第2项诉讼请求)。因离职申请单上明确载明原告离职的原因为“家中有事”,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其确有强迫、威胁等行为,故本院认为原告是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而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被告与原告已签订了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且尚在合同期限内,故原告要求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两年内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两年前的诉讼请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的第4、5、6、7、8项诉讼请求均为申请仲裁之日两年前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均不予支持。
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确实存在年终奖制度及年终奖的具体发放办法,故对于其第9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租房补贴。双方确认真实性的2009年1月至2010年3月工资条并未反映出租房补贴的内容,原告也无证据证实租房补贴是其工资待遇的一部分,故本院对于其第10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职务津贴和技能津贴。双方确认真实性的2009年1月至2010年3月工资条显示每月的津贴发放情况基本一致,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该工资发放情况与双方的约定不一致,故本院对原告的第11项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确认真实性的原告2009年1月份工资单,该月发放的工资金额并不低于原告标准工资的80%,故不存在所谓的长假工资差额,对其第12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原告的第13、14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故对其第15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的第16、17、18项诉讼请求均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
原告的第19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比例,为原告补缴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承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海 涛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 永 青(兼)
书 记 员 张 培



附法律条文: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
工资支付表应当有支付单位名称、工资计发时段、发放时间、员工姓名、正常工作时间、加班时间、标准工资、加班工资等应发项目以及扣除的项目、金额及其工资账号等记录。
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两年。
用人单位支付员工工资时应当向员工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资清单,并由员工签收。工资清单的内容应当与工资支付表一致,员工对工资清单表示异议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答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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