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562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562号
原告深圳金安X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房,江西翠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玉,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婷,广东国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7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任总经理助理职务,月工资为2500元。被告入职后,原告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拒不签订。2011年9月21日,被告以不适应为由书面向原告请求辞职,并于9月22日离职。因劳动仲裁裁决错误,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22日工资人民币239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99元;2、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2011年4月17日至9月2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6254.17元。3、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律师费3484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为2396元,拖欠工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因为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才引发了本案纠纷,故该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3、被告为本案争议支付了4000元的律师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支持律师费。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3月17日入职原告处工作,担任总经理助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提交了任命书、工作职责、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保证书等作为证据,拟证明被告的工作职责包括劳动合同的签订和管理,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或关联性不予认可,并主张公司设立有人力资源部门专门负责劳动合同的管理。2011年9月21日被告以“本人不适应”为由提出辞职,9月22日正式离职。原告尚未发放被告2011年9月1日至9月22日期间的工资2396元。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离职时已经办理了相应的离职交接手续,但原告认为被告的离职交接手续尚不完善,故当时没有向其支付工资,此后曾多次通知被告前来公司领取工资,被告均未前来办理。被告则主张由于原告拒绝支付,故一直未能领取上述工资。
另查:1、原告提交了一份未经乙方(员工)签名的劳动合同,主张该合同中的有关内容是被告本人所填写的,故该合同就是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而且由于被告负责管理劳动合同,故原告对其未在合同上签名的情况并不知情。被告认为即使该合同中的有关内容是被告所书写,也不能说明双方已经签订了正式的劳动合同,更不能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2、经核算,2011年4月17日至8月31日期间被告已经领取的工资为14006.02元。3、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民事委托合同及律师费票据,主张其因本案纠纷支出了律师费4000元,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并认为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辞职审批表及离职手续清单、民事委托合同及律师费票据、庭审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规范。
劳动者已经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报酬,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本案中,双方确认原告至今尚未发放被告2011年9月份的工资2396元,故原告应当如数将该款支付给被告。此外,由于原告在被告离职时未能及时将上述工资发放给被告,在劳动仲裁裁决后原告仍然起诉要求判决不予支付该工资,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意思表示,依法应当另行支付该款25%的经济补偿金599元。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由谁承担?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劳动合同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不能证明与被告具有直接关联。而且,即使合同中的有关内容确由被告本人所书写,但该合同在当事人最终签名确认之前均尚未正式成立,当事人可以选择不接受该合同条款而放弃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原告提交的该“劳动合同”显然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了正式的劳动合同。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最终未在劳动合同上签名的具体原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提出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均在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中,不论被告的工作职责是否包括对劳动合同的管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都应当对其有相应的管理和监督制度。因此,即使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双方未能按期订立劳动合同,原告也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终止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以避免“不合法”的用工状况的出现。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仍然维持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其管理上的过错亦十分明显。综上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有关“被告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无须承担支付二倍工资责任”的诉讼主张不成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后即2011年4月17日开始每月支付被告二倍的工资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2011年9月22日)。经核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4006.02元+2396元=16402.02元。劳动仲裁以当事人请求的金额为限裁决原告应当支付该款16254.1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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