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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7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7号


原告深圳市中X通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华,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通X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某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太,广东国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中X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X通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通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通X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定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某华、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3日至4月27日,原告按被告物料要求进行加工贴片并交与被告。2011年6月14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加工款人民币159204.9元。约定付款条件:不含税,月结。但被告却不按约支付加工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人民币159204.9元及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2011年4月6日,深圳市博X旺电子有限公司通知被告深圳通X公司,从2011年4月1日起的所有订单由原告中X通公司接,并由其负责4月份所下订单货款回收。2011年4月间,原告交付的LED贴片加工出现混灯事故,出现大量不良品,客户取消订单、部分贱买、产品报废,造成被告巨额经济损失。原告应当就其加工承揽中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相应抵扣加工费,造成超过加工费部分的损失还应当继续承担责任。原告承揽工作成果严重不符合被告的质量要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深圳市博X旺电子有限公司通知被告深圳通X公司,从2011年4月1日起的所有订单由原告中X通公司接,并由其负责4月份所下订单货款回收。双方协商后,被告将物料发给原告,并以采购订单的形式委托原告深圳中X通公司加工贴片。原告完成贴片工作后,将工作成果以送货单形式送给被告深圳通X公司,由被告签收后入库。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14日经对帐,确认被告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159204.9元。
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外发物料清单、采购定单、报价单、送货单、对帐明细表、外部联络单、退货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利用自己的设备、技术、部分材料和劳力,应被告设定特殊要求制作成品,被告接收成品并应当支付报酬,双方之间成立加工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应受我国合同法调整。
原告提交了外部联络函、送货单及对帐明细,该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9204.90元。被告在庭审时提出原告供货不符合质量要求,但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通过采购订单的形式约定货物的检验期为经检验后不合格品应于三日内取回,被告提交了2011年4月7日的退货单,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将该批不良品退给了原告,但不能证明被告已签名盖章确认货款金额范围内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当支付拖欠的货款。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通X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中X通电子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159204.9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21日起以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受理费人民币17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定 宏
二○一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华敏
书 记 员 朱丽芳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 【定义】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三条 【承揽工作的完成】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六十一条 【验收质量保证】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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