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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15号(2)
被告在抗辩及反诉时认为原告所供货物质量不符合要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物验收期为收货后15日内,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在收到货物后15日内向原告主张过收到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其怠于行使检验权的行为视为原告供货均符合质量要求,因此被告的反诉请求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向被告送货,将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出卖人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销售单、对帐单等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2204.01元的事实,其起诉的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被告应当付货款的日期按合同约定应为2011年7月30日,计息应当从2011年8月1日起。
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应当出具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原告需要为被告出具增值税票作为付款条件,被告以此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税收由专门的税务机关征缴,纳税是公民及法人应尽的法律义务,被告向原告索要增值税票,可通过其他方式在有关税务征收部门的监督下获取。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日X照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裕X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2204.0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1日起以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
二、驳回被告深圳市日X照明有限公司所有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820元,原告已预交,反诉受理费人民币2947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定 宏
二○一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华 敏
书 记 员 朱 丽 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 【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八条 【买受人的通知义务及免除】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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