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041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041号
原告吴某,男。
委托代理人萧某堂,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欢,女。
被告洪某成,男。
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欢、洪某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萧某堂,被告陈某欢、洪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日,陈某欢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双方签订《借据》。签订《借据》当日,原告按约定向陈某欢支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合同履行至今,陈某欢已有多月未向原告支付利息,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某欢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250,000)及利息人民币伍万元(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12年2月,每月按25厘计算)。共计人民币¥300,000元;2、被告洪某成对被告陈某欢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欢答辩称:其确有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开始也有按照约定按月支付利息,但是2011年8月开始因为生病,所以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现在很想还款,但是现在家庭状况比较困难,无法马上还款。该借款250,000元,被告没有用房子抵押。
被告洪某成答辩称:答辩意见和陈某欢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由洪某成作为担保人,陈某明、刘某凤作为见证人,陈某欢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5厘,并同意用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洪桥头村(申报编号为74-0700-A00325)的房屋作为抵押。同日,由洪某成、刘远凤作为见证人,陈某欢收到了原告的借款25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据》、《收据》、房屋所有权证、深圳市宝安区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私房申报收件回执均认可。
另查明,原告主张陈某欢只支付利息到2011年6月,陈某欢则主张支付利息到2011年8月。
再查,陈某欢和洪某成之间是夫妻关系。另,陈某欢认可该借款不是赌债。
以上事实,有原告、两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据》、《收据》、房屋所有权证、深圳市宝安区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私房申报收件回执、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陈某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和《收据》为证,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250,000元借款陈某欢仍未返还,陈某欢亦认可这一事实。双方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但约定如陈某欢超过两个月未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所借给陈某欢的全部款项。原告主张陈某欢支付利息至2011年6月,而陈某欢则主张支付利息到2011年8月,双方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陈某欢作为还款人应对支付利息到2011年8月份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陈某欢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陈某欢只支付利息至2011年6月的意见予以采纳。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厘,经核算月息25厘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同期的四倍,故对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陈某欢应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人民币2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1年7月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洪某成作为陈某欢的担保人,因未明确约定担保份额,应视为全额担保。同时,陈某欢和洪某成作为夫妻,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洪某成应对陈某欢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欢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人民币2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1年7月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被告洪某成对人民币25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