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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44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44号


原告深圳市飞X电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华,广东法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兴X捷电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亚。
原告深圳市飞X电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兴X捷电路技术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l0月份起,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加工电路板等电子产品。自2010年10月份至2011年3月份止,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加工款人民币124,911.26元,截止至2011年7月3日,被告仅支付加工款10,788元,剩余加工款114,123.26元未付。被告后立下《付款计划》一份,但之后被告仅支付4,123.26元,剩余加工款人民币110,000元一直拖延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予以推拖,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000元整(自2011年7月3日起计付至付清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lO月份起原、被告双方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加工电路板等电子产品。双方签订了一份钻孔报价单,该报价单约定了产品型号规格及价格,并在备注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
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加工款人民币110,000元,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的对账单和每月对账明细。每张对账单上客户签字盖章确认处或甲方盖章确认处均盖有“深圳市兴X捷电路技术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印章。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的对账单上显示的对账金额分别为1,529.36元、30,893.52元、62,406.22元、13,693.28元、11,012.55元、5,376.33元,合计124,911.26元。对账明细显示原告2010年10月至2011年 3月应收合计124,911.26元,已付货款10,788元,未收合计:114,123.26元。在每月对账明细下方手写内容记载:“致陈总,由于资金紧张,特安排如下:2011年7月份¥14,123.26元;2011年8月份¥25,000元;2011年9月份¥25,000;2011年10月份¥25,000;2011年11月份¥25,000。望陈总见谅!‘某某某’,2011.7.3,此处加盖‘深圳市兴X捷电路技术有限公司’字样印章。”
另查明,在被告做出付款计划后,原告确认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4,123.2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钻孔报价单、对账单、每月对账明细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双方签订了钻孔报价单,约定了产品的型号规格、价格及付款方式等,确定了双方的加工承揽关系。原告提交的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对账单和每月对账明细显示截止至2011年7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14,123.26元未支付。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就其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向本院举证,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举证其已经付款的事实,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钻孔报价单、对账单、每月对账明细予以采信。另在被告做出付款计划后,原告确认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4,123.26元,综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10,000元(114,123.26-4,123.26)。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偿还原告加工款人民币1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照每月对账明细中的还款承诺如期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加工款,理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要求利息从2011年7月3日起算,因此,被告应在2011年7月3日起,以人民币1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加工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人民币11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1年7月3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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