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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44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44号


原告深圳市飞X电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华,广东法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兴X捷电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亚。
原告深圳市飞X电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兴X捷电路技术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l0月份起,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加工电路板等电子产品。自2010年10月份至2011年3月份止,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加工款人民币124,911.26元,截止至2011年7月3日,被告仅支付加工款10,788元,剩余加工款114,123.26元未付。被告后立下《付款计划》一份,但之后被告仅支付4,123.26元,剩余加工款人民币110,000元一直拖延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予以推拖,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000元整(自2011年7月3日起计付至付清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lO月份起原、被告双方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加工电路板等电子产品。双方签订了一份钻孔报价单,该报价单约定了产品型号规格及价格,并在备注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
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加工款人民币110,000元,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的对账单和每月对账明细。每张对账单上客户签字盖章确认处或甲方盖章确认处均盖有“深圳市兴X捷电路技术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印章。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的对账单上显示的对账金额分别为1,529.36元、30,893.52元、62,406.22元、13,693.28元、11,012.55元、5,376.33元,合计124,911.26元。对账明细显示原告2010年10月至2011年 3月应收合计124,911.26元,已付货款10,788元,未收合计:114,123.26元。在每月对账明细下方手写内容记载:“致陈总,由于资金紧张,特安排如下:2011年7月份¥14,123.26元;2011年8月份¥25,000元;2011年9月份¥25,000;2011年10月份¥25,000;2011年11月份¥25,000。望陈总见谅!‘某某某’,2011.7.3,此处加盖‘深圳市兴X捷电路技术有限公司’字样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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