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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426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426号


原告:深圳市X吉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顺。
委托代理人:肖某耘,男。
被告:尹某良,男。
上述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品澈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某耘、被告尹某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0日,被告入职于原告处,在松岗清运部担任司机职务,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从2009年11月22日起至垃圾清运工作任务完成时止。被告于2010年l1月23日、2011年1月20日、1月28日和1月31日工作期间,不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严重违反《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驾车擅走宝安大道,连续四次违章共处罚6000元,根据公司用车管理制度和与其所签劳动合同的规定,此6000元应由被告承担,为避免产生滞纳金,原告已代其缴纳。因被告在离职时拒绝向原告支付这垫付的交通违法罚款6000元,原告在被告离职结算工资时,直接从其交纳的交通安全责任保证金3000元和未发的2月份工资2004.15元直接扣除,不足部分的955.85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在仲裁阶段提出了反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6000元交通违法罚款,但仲裁机关违反法定程序,未依法受理,仲裁机关认定事实不清,无视原告代被告垫交6000元罚款的事实,作出了错误裁决。请依法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1年2月工资(不含加班工资)1314.15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1年2月1日至2月25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以外、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690元;3、原告无须退还被告保证金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服从仲裁裁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11月20日入职原告单位,任松岗清运部司机。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从2009年11月22日起至垃圾清运工作任务完成时止。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每月工资为2300元(含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安全奖200元),被告每月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话费补助、高温补助、技术补助、安全奖等构成。
2011年1月,因被告工作期间屡次违章,被交警部门处罚6000元,原告缴纳了罚款。2011年3月25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且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
另查,在仲裁期间,原告对于被告请求的加班工资,认可690元,并同意支付,仲裁委对此予以了裁决。对于被告请求2011年2月工资在扣除加班工资后,裁决为1314.15元。原告同意返还被告保证金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资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明确,属劳动法调整范畴。对于被告请求的加班工资690元,原告在仲裁期间同意支付,仲裁委并已经作出裁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起诉请求不予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2011年2月工资1314.15元,仲裁委核算正确,原告主张不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不予返还保证金,本院认为,对于入职时收取劳动者的保证金、押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返还,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在工作期间违章造成公司损失为由主张抗辩,因被告驾驶原告单位的车辆交通违章,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对原告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及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
1、2011年2月工资(不含加班工资)1314.15元。
2、2011年2月1日至2月25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以外、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690元。
3、返回保证金3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品 澈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谭 义 标(兼)
书 记 员 杨 洁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调查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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