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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783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783号
原告:舒某林,男。
委托代理人:殷某琴,女。
被告:深圳市娜X利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舟。
委托代理人:何某,广东X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品澈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某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7、12月份所送的货物总价值18532元整。由于陈某提供的劳动合同、收货和采购定单等资料显示实际使用者为深圳市娜X利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当原告要求收取此笔货款时,陈某拒付且要求原告起诉深圳市娜X利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532元整及本案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从未向原告下过定单,也未从原告处收过任何货物,被告系贸易公司,其经营范围与原告所诉称的产品均不相同,不需要也不可能向原告购置所诉称的物品,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原告与陈某之间的约定也就是之前另外一案件(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197号时陈某所提交的证明,是损害被告利益的法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4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3、陈某就本案的债务已向刘黎起诉,案号为(2011)深龙法民初字第3288号,表明陈某已确认该项债务是黎X永丰厂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另外,原告在案号为(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197号案件中,已认可与陈某也就是黎X永丰厂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对1197号案的上诉状中再次确认是黎X永丰厂欠原告的货款而不是被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宝安区黎X永丰家具配件厂(以下简称黎X永丰厂)向原告订购一批配件,原告根据黎X永丰厂下的订单为其提供做模具的配件。2010年7月份至12月份原告依约为黎X永丰厂发送了价值人民币18532元的货物。
原告主张黎X永丰厂的实际经营者为陈某,原告曾向陈某索取货款,但是陈某告知买卖合同的实际需方为被告,陈某答应给原告货款,但是附加条件就是要求原告去起诉被告。
原告主张送货单上签收的人为被告公司员工并提交了被告的社保缴交明细表,故本合同权利义务的双方应为原告与被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订购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订购合同、送货单以及对账单全部显示买方为黎X永丰厂,原告已与黎X永丰厂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应由原告和黎X永丰厂承担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是买方,辩称送货单上签收的人员系被告公司的员工,为此提交了被告公司的社保缴交清单。但比对原告举证的送货单上的签名亦无法辨认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且合同的相对方是黎X永丰厂,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品 澈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谭 义 标(兼)
书 记 员 杨 洁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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