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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3519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3519号


原告:龙某晴,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刚,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X油墨涂料(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成。
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6月8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职务为生产作业员。2011年4月20日,被告单方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1年4月21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事实依据和理由的情况下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雇,依据法律的规定,应依法支付赔偿金,但被告拒绝支付。后原告依法申请了仲裁,但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2168.89元。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入职时间:2005年6月8日;
二、入职岗位:生产作业员;
三、原告仲裁请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2168.89元;
四、仲裁裁决:驳回原告仲裁请求。
原告提供的通告一份及离职结算单均为复印件。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在案陈述为凭,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存在解除劳动合同事实的,应就此主张举证,原告提供的通告及离职结算单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且未提供相应的关于解雇的投诉记录、拒绝入厂的影像资料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解雇原告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某晴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按规定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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