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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1279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1279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林,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兵,广东陆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兴X宝电子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蓝某坚,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深X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江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蓝某坚、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担任保安一职。2011年6月22日晚23点56分左右,原告从被告顶楼宿舍准备下楼值班,行至被告公司十一楼第三个门口处,由于该片楼顶裂缝导致楼面积水,加上地板瓷砖光滑原告走路不慎滑倒。随即原告被送至宝安区福永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右股骨中段骨折。同年11月3日,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的检验鉴定。11月7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依法出具粤南(2011)临鉴字第209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二、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三、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原告认为,原告的人身损害系被告对其所有且管理的设施不及时修缮所产生的安全隐患所致,具有直接因果联系。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除为原告支付两万元医疗费之外拒绝再承担任何赔偿费用,并强令原告于2011年7月14日在伤情未康复之前出院终止治疗,这使原告在身体及精神上遭受严重创伤。因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01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48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19386元;三、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64762元;四、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反诉并辩称,原告在非上班时间未经被告许可擅自闯入被告的非工作场所,由于原告自己不慎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第一时间送其去医院治疗,并支付了21435.9元的医疗费。2011年10月19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原告不属于工伤的认定。被告认为,原告即非工伤,又是擅自闯入被告的非工作场所,被告没有义务为其支付医疗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原告立即返还被告垫付的费用21435.9元;二、本案本诉及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
原告治疗情况,原告于2011年6月23日至7月14日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由被告垫付住院医疗费21435.9元,原告自付医疗费为599.7元,出院医嘱为全休2个月,原告另提交医院证明,列明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10月15日起各休息一个月。2011年11月7日,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护理期为60日,鉴定费为2200元。
原告工作情况,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社保记录,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每月领取工资为1370元,原告另主张根据其加班情况,其实际工资应为1800元。原告女儿刘某汉2000年10月11日出生,原告儿子刘某宏2004年8月10日出生。
另查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书,载明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在宿舍下楼去上班,途径公司十一楼走道因地面湿滑摔倒,认定原告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所有物业的十一楼走廊处摔倒致伤,被告虽主张相应办公室已出租给第三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走廊相应的管理责任亦交由第三人负责,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走廊禁止其员工通行,应当在对应的管理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未能尽到谨慎义务,亦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现场状况等因素,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30%。
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为:一、医疗费按票据为599.7元;二、误工费,误工期应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137天,误工标准应为原告实发工资1370元,误工费应为6256.33元(1370元÷30天×137天);三、护理费应为3000元(50元×60天);四、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50元(21天×50元);六、营养费,医嘱并未列明加强营养,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七、后续治疗费按鉴定结论为7000元;八、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50元;九、鉴定费按票据为2200元;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515.58元(5515.58元×女儿8年加儿子12年÷2人×0.1);十一、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社保记录虽然显示投保记录存在不连续情况,但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64761.72元(32380.86元×20年×0.1);十二、精神损失抚慰金应为1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100533.3元,应由被告承担30160元(100533.3元×30%),被告已付医疗费21435.9元,原告自行负担部分为15005.13元(21435.9元×70%),两者抵扣之后被告仍需支付原告15154.87元(30160元-15005.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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