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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1279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1279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林,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兵,广东陆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兴X宝电子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蓝某坚,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深X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江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蓝某坚、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担任保安一职。2011年6月22日晚23点56分左右,原告从被告顶楼宿舍准备下楼值班,行至被告公司十一楼第三个门口处,由于该片楼顶裂缝导致楼面积水,加上地板瓷砖光滑原告走路不慎滑倒。随即原告被送至宝安区福永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右股骨中段骨折。同年11月3日,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的检验鉴定。11月7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依法出具粤南(2011)临鉴字第209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二、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三、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原告认为,原告的人身损害系被告对其所有且管理的设施不及时修缮所产生的安全隐患所致,具有直接因果联系。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除为原告支付两万元医疗费之外拒绝再承担任何赔偿费用,并强令原告于2011年7月14日在伤情未康复之前出院终止治疗,这使原告在身体及精神上遭受严重创伤。因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01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48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19386元;三、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64762元;四、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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