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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1279号(2)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兴X宝电子城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款项人民币15154.87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兴X宝电子城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8元,反诉费325元,由原告承担1200元,由被告承担5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龚 江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 淦 元
书 记 员 王 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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