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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96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96号


原告朱某芳。
被告黄某声。
原告朱某芳诉被告黄某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以做生意为由,于2006年10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5000元,并承诺2008年2月底还清,但到期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于2008年3月1日写下借据,承诺于2008年10月还清,但至今被告仅还款19500元,尚欠855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借款余额85500元及利息(计算期从2010年5月起至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及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3、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5000元。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被告于2006年10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拾万伍仟元整,原定于2008年2月底还清,但至2008年3月1日尚未还,现被告承诺于2008年10月前还清全部借款。借据下方,有被告签名按捺指模确认。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08年10月前还款共计人民币19500元。
另查,关于本案借款纠纷,原告于2010年8月曾向本院起诉,后于2010年9月3日撤诉。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及交通费用,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5000元,并出具借据确认,且在借据中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逾期未全部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欠款的责任。被告已偿还人民币19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还应支付欠款人民币85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因被告向原告承诺的付款到期日为2008年10月前,现原告要求其利息自2010年5月起算,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率,故利息以本金85500元从2010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及交通费用,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视为是对原告证据及主张的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朱某芳款人民币85500元及利息(从2010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朱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1元,由原告朱某芳承担57元,被告黄某声承担9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理员 吴楚楚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瑞琼
书 记 员 赵 欢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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