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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065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065号
原告深圳市希X有机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某光。
委托代理人朱某聘,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梅某宇,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博X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国。
原告深圳市希X有机硅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博X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梅某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博X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供货商,2011年7月之后,截止2011年1O月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873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73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起诉称自2011年7月至2011年10月,被告共计拖欠其货款87360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提交了2011年8月至9月对帐单及2011年10月采购订单、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2011年8月至9月对帐单上客户确认有被告印章,货款金额为人民币58500元;2011年10月8日采购订单上列明被告向原告采购物料名称、数量、金额,合计货款人民币28860元,送货日期为2011年10月9日,并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2011年10月9日送货单上所列明物料名称、数量均与采购订单一致,收货单位有“李某茂”字样签名。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送货单、对帐单、采购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1年8月至9月对帐单上有被告盖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另外,原告提交的2011年10月采购订单及送货单上所记录物料名称、数量均一致,且采购单上有被告合同专用章,该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对帐单、采购订单及送货单,原告自2011年8月至10月共计向被告提供物料共计货款人民币87360元。原告为被告加工货品、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双方构成加工合同关系,被告未支付原告全部加工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8736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2011年10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视为是对原告证据及主张的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博X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深圳市希X有机硅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736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2011年10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2元,由被告深圳市博X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楚楚
人民陪审员 罗显华
人民陪审员 郑盛旭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瑞琼
书 记 员 叶宝英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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