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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670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670号
原告考X尔兹服装(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某。
被告刘某寿。
委托代理人古某,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晓青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甘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3月9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原告对其进行了规章制度的培训,但被告却在工作期间多次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针对被告的违纪行为多次口头警告并出警告信告知其,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原告无奈只得依法将其辞退,原告此行为合理合法不应支付任何赔偿金。仲裁裁决错误,原告不服深宝劳仲福永庭(案)字[2010]1051-1号仲裁裁决书,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1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并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3月9日入职原告处,任纸样主管,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从2008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30日。2010年10月7日,原告以被告“不服从上级工作安排,顶撞上司,工作消极,怠工,经多次劝告无效,屡教不改(曾发过三次警告信)”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0年11月11日,被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原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1600元。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仲福永庭(案)字[2010]105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60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遂诉至本院。
被告主张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21.52元,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警告信等证据,试图证明被告存在多次严重违纪的事实,已达到开除条件。本院对有被告签字确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没有被告签字确认的证据不予采信,并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书证、庭审笔录及仲裁裁决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明确,双方之间的争议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就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举证证明。因原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亦未能提交经民主程序制订的公司规章制度作为解雇被告的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经核算,被告请求的赔偿金数额低于其依法应得的数额,应视为被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考X尔兹服装(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刘某寿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 晓 青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 淦 元
书 记 员 李 晓 霞(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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