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1336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1336号
原告罗某维。
被告深圳市同X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某新。
委托代理人罗某琼,广东中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铸,该公司员工。
上述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维,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某琼、梁某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10月28日入职被告处任职锅炉工师傅,原告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12小时,被告未依法支付原告平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亦未安排原告年休假及发放年休假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2004年2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平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91071.4元;2、2003年10月28日至2011年12月5日年休假工资1228.5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于2003年10月至2011年6月期间任职被告处锅炉工,因该岗位特殊性,原告并非按照正常工作日上班,而是根据单位生产需要开工,因此,经常存在开工不足的情形,原告在上班时间经常迟到早退,被告在《劳动工资管理制度》中明确规定,对原告岗位的员工每月固定发放200元加班工资,上述制度经合法程序公示,并经原告签名确认,故,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另,原告入职以来,被告已在每年春节假期安排原告年休假,并依法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确认以下事实:
1、入离职情况:原告于2003年10月28日入职被告处,至今仍在职。
2、工作岗位:2003年10月至2011年6月原告任职锅炉工师傅,2011年7月原告调离锅炉工师傅岗位。
3、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已签,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为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4、原告工资结构:根据被告提交的2009年1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住房津贴+伙食津贴+物价补贴+加班工资,其中,2009年11月至2011年9月工资表均有原告签名确认,2009年11月至2011年6月被告固定发放原告加班工资200元, 2011年10月及11月工资表无原告签名确认,但显示的工资结构与原告签名确认的工资表的工资结构一致。被告提交的《劳动工资管理制度》第4.1.3.1条载明“锅炉工不论有延长工作时间或休息时间加班与否,不给加班费,每月每人固定给加班工资200元”,另,根据被告提交的签名公示表显示,原告于2008年6月10日表示已阅读、理解并同意遵守《劳动工资管理制度》。
5、原告加班情况:原告提交加班统计表及2004年2月29日至6月30日期间10份加班申请单以证明其加班情况,被告以该加班统计表为原告单方制作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确认该加班申请表的真实性,但称已依法足额支付原告该期间加班工资。
6、仲裁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2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平时加班工资47933.9元、2004年2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43137.5元、2003年10月28日至2011年12月5日年休假工资1228.5元。
7、仲裁结果: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及2011年年休假工资956.01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8、其他:原告当庭撤回关于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劳动工资管理制度》、公示签名表、工资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依法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范围,双方的合法权利都应依法得到保护。
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制作工资表,记载正常工作时间、加班时间、标准工资等,在支付工资时,应出具与工资表一致的工资清单由员工签收,工资表应至少保存两年。本案中,依据原告签名确认的工资表显示,2009年11月至2011年6月期间,被告按照《劳动工资管理制度》的规定向原告每月固定发放加班工资200元,原告清楚并表示同意遵守《劳动工资管理制度》的规定,并于上述期间每月领取加班工资200元,故,原告关于2009年11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加班工资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04年2月至2009年10月关于加班工资,因原告提交的加班统计表、加班申请表未能证明其该期间的加班情况及被告拖欠该期间加班工资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关于2004年2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加班工资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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