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1336号(2)
另,因关于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裁决原、被告双方均未起诉,视为对该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被告需支付原告2010年及2011年年休假工资956.0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同X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罗某维2010年及2011年年休假工资956.0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按规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应 连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琼
书 记 员 文红红(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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