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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22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22号


原告张某力。
委托代理人钟某云,广东鼎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林某涛。
被告二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负责人宋某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俊、赵某,广东深X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冼晓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某云、被告二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3日15时20分许,被告一驾驶粤B/4108T号车行经宝安区沙井街道外环路芙蓉路口时,该车车头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载文某垓)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文某垓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宝安大队于事故当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事故发生后先在深圳沙井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9月19日出院,住院68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需全休三个月,前一个月需一人陪护。2011年9月27日至2011年10月11日,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再次住院治疗,住院14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1年11月14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分别作出了玖级和拾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原告虽为农业户籍,但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居住在深圳且有合法固定收入,其事故发生前一年平均工资为2147.84元/月,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其被扶养人为母亲、儿子及女儿,均为农业户籍,其母亲抚养年限为20年,婚后共生育了5个子女,儿子抚养年限为10年,女儿为15年,与妻子共同抚养。被告一系粤B/4108T号车的驾驶员及所有人,且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向被告二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241541.44元 ,其中:医疗费2750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护理费8093.34元、误工费11311.96元、营养费4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55111.11元(伤残赔偿金135999.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111.49元)、精神抚慰金21000元、交通费2500元、电动车及手机损失3000元、拐杖、握力器及上指关节康复器4217元;2)被告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二辩称,被告二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被告二不予负担。原告诉求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二不予认可,通常取内固定的后续费用应在5000元左右。护理费用应该参照深圳市普通护理50元/天标准,结合住院时间82天予以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月收入情况,应该参照深圳市的最低工资收入计算,并计至定残前一日共122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明显过高,应在1000元以内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应按照1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无相应评估报告佐证,有关手机损失也无证据支持。原告主张上肢康复器具的费用无相应的评估报告佐证确需该项支出,且无证据显示该康复器具系国产普通型。有关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二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15时20分许,被告一林某涛驾驶粤B/4108T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行经宝安区沙井街道外环路口时,因操作不当车头与原告张某力骑驶的电动自行车(搭乘乘客文某垓)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张某力、文某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于事故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涛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先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1年7月13日至2011年9月19日,共住院68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住院期间,原告经行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侧尺骨鹰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出院后需1人陪护1个月,1年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10000元)。原告住院费21059.43元,其中被告一垫付7000元。另外,原告支出沙井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420.5元。2011年9月27日至2011年10月11日期间,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作康复治疗。原告支出住院费2970.6元。原告购买拐杖、握力器、上肢关节康复器,分别支出60元、12元。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1年11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上肢损伤为玖级伤残、右膝损伤为拾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原告为农业户籍人口。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显示签发日期为2010年6月24日。原告提供的《个人缴费清单明细》显示,原告自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原告在深圳市陆续参加了社会保险。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清单显示,事故前12个月原告月均收入198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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