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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22号(2)
原告父亲张某礼于1956年8月17日出生,原告母亲某怀真于1956年4月21日出生,原告父母亲均为农业户籍人口,共生育有5个子女。原告儿子张某于2002年10月9日出生,原告女儿张某雅于2007年11月2日出生,原告子女亦为农业户籍人口,由原告及其配偶抚养。
被告一系粤B/4108T号车的驾驶员、登记所有人。被告二为该车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责任承担。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一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被告一驾驶的机动车已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二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限额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确定由被告一负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比照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损失数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已发生医疗费损失为17450.53元。后续治疗费,本院按照深圳市通常取出内固定物的医疗标准,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自购药费用,因无相关医嘱及正式票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7450.5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深圳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00元[50元/天×(68天+14天)]。
3、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实原告实际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情况,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参照深圳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50元/天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医嘱护理时间,核算护理费为5600元[50元/天×(68天+14天+30天)×1人]。
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明细显示的月收入数额,结合原告治疗时间和定残时间,本院核算原告误工费为8156.95元(1989.5元/月÷30天×123天)。
5、营养费。结合相关医嘱和原告具体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
6、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鉴定费为700元。
7、残疾赔偿金。
1)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个人缴费清单明细、银行对账单、居住证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于本案事故发生前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合法固定收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付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35999.61元(32380.86元/年×20年×21%)。
2)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事故发生时,原告父母亲及原告子女的年龄情况,本院确认原告被扶养人为李某真、张某雅、张某三人。结合原告母亲的户籍情况和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953.21元[5515.58元/年×20年÷5人×21%+5515.58元/年×(9+14)年÷2人×21%]。
以上残疾赔偿金共计153952.82元。
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斟酌深圳市平均生活水平和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能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
10、财产损失。结合电动车的通常修理标准,本院酌定电动车修理费500元。至于手机损失,因现有证据无法显示原告手机受损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11、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拐杖、握力器符合原告具体伤情,被告二亦予以认可,对该损失72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肢关节康复器,因有关购物发票显示购货人员名称并非原告,本院不予认定。
以上损失共计224532.3元。被告二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22000元。至于原告主张被告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二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余额102532.3元,应由被告一负担。对于原告诉求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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