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166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166号


原告潘某洪。
委托代理人潘某明,系原告儿子。
被告一卓某新。
被告二梁某缕。
被告三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负责人宋某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黄某,广东晟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冼晓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8日8时许,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粤B/EJ196轻型厢式货车,沿宝安区福永街道怀德村内无名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怀德祠堂路段时,车头与路边行人李某飞、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赔偿原告医疗费5915.1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2)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三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庭审时明确医疗费5915.1元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轮椅费。
被告一、被告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三书面辩称,1)有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仅2011年7月8日、10日的票据有病历佐证,该项费用为1570.9元,被告三对于其他医疗费不予认可;有关鉴定费,因其未构成伤残等级,原告应自行承担该损失;有关轮椅购置费无医嘱佐证,被告三不予认可;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该损失应予以驳回。2)粤B/EJ196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已经用尽,被告三仅在医疗费限额内承担本案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8时许,被告一卓某新驾驶粤B/EJ196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在宝安区福永街道怀德村内无名路行经怀德村祠堂路段时,车头与行人李某飞、潘某洪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飞、潘某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飞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深圳市交警局宝安大队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卓某新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到宝安区福永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医院诊断为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牙冠折,医嘱休息两周、门诊随诊。原告支出医院医疗费2207.86元、购买轮椅支出780元。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评估按国产普及型烤瓷牙标准修复牙齿后续治疗费约需1600元,每8-10年更换一次。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后续医疗费评估费用1000元。
被告一系粤B/EJ196号车的驾驶员,被告二系该车登记所有人。被告三为该车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保险期限内。被告三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本案另一受害人李某飞家属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责任承担。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一驾驶的机动车已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三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限额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确定被告一负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表明被告二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二不承担本案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比照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损失数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正式医疗费票据,医疗费为2207.86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自购药、个体医生的收费票据,因无相关医嘱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2、后续治疗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结合原告年龄,本院认定该损失为1600元。
3、鉴定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属于原告额外增加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定。至于后续医疗费评估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4、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轮椅符合原告伤情,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该项费用为780元。
5、精神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受有精神痛苦,本院斟酌深圳市平均生活水平和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能力,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