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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知民初字第87号(2)

2009年10月30日,原告向北京市东X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0年1月1日,公证处公证员杨某波、公证人员王某学及操作人员陈某锲来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上川路东南侧32区X栋商住楼二层的“e人网X士网吧”,由陈某锲在该网吧办理付费上网手续后,任选该网吧的一台计算机,并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1、开机登录后,安装并运行“屏幕录像专家V7.5”程序,对下面操作进行同步录像;2、点击桌面上的“E人影院”,进入相关页面,网址为:http://1XX.168.0.3/default.asp ;3、在上页中分别找到《非X勿扰》等影片,对上述影视剧任意选取部分片段进行播放,上述操作及播放过程用“屏幕录像专家V7.5”进行同步录像;4、录制结束后,将所录制的视频文件保存至公证人员随身携带的U盘中。其后,将保存在公证人员U盘上的视频文件带回公证处,使用公证处计算机中的刻录程序将该视频文件刻录至光盘中,装入证物袋中封存。公证处据此制作(2010)京东X内民证字第1810号《公证书》。

本院在庭审中开封(2010)京东X内民证字第1810号《公证书》内封存的证物袋,内有光盘一张,当庭播放证物袋里面的光盘,光盘反映的涉案影片内容与原告主张的影片《非X勿扰》对应的内容相同。

另查明,被告系2006年9月30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兴办实业、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软件开发、网络维护、网络技术咨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京东X内民证字第399号《公证书》、《著作权授权书》及附件、《授权说明》、(2010)京东X内民证字第1810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受该法保护的著作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所谓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2010)京东X内民证字第399号《公证书》等证据,可认定华X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寰X电影有限公司和浙X影视(集团)有限公司系涉案影片《非X勿扰》的著作权人。根据浙X影视(集团)有限公司的《版权声明》、寰X电影有限公司的《确认书》以及华X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著作权授权书》,可认定原告对涉案影片《非X勿扰》依法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维权。

根据(2010)京东X内民证字第1810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被告开设的“e人网X士网吧”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局域网向不特定公众传播了涉案影片。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的上述播放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享有的涉案影片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关于涉案公证书中的公证行为直接违反法律关于禁止公证行为之规定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涉案保全证据公证系在公证处公证员杨某波、公证人员王某学的监督下进行的,公证书由公证员杨某波签字确认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以此主张公证程序存在瑕疵,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关于涉案证据保全行为没有现场见证人签名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影片《非X勿扰》的知名度、制作成本、上映时间和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7OOO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网X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视X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对电影《非X勿扰》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网X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视X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人民币7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视X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元,由被告深圳市网X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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