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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知民初字第856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知民初字第856号



原告宁波成X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刑某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某平,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晓,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联X网络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符某华。

原告宁波成X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媒体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联X网络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X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媒体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电影《武X之少年行》由大地时X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X公司)耗巨资出品,2008年8月26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对该片颁发了“电审数字[2008]第044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允许该片在国内外发行,时X公司为该片的权利人。2008年11月,时X公司将该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等权利授予珠海X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视公司)。2010年2月1日,X视公司将该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原告,原告对该片享有独家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期限为自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被告所经营的“飞X网吧”未经权利人及原告许可,擅自通过网吧局域网向顾客提供该片的播放、下载服务并从中获利,对原告造成一定损失。2010年5月21日,经原告申请,深圳市公证处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10年8月11日出具(2010)深证字第l12503号《公证书》。为调查取证、制止被告侵权,原告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包括但不限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交通食宿等费用,被告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上述侵权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作证据保全支付的公证费合计2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实际支付的交通费、食宿费等调查取证的费用共1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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