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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知民初字第856号(2)

另查明:被告联X公司系于2006年3月21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授权书》、 (2010)深证字第112503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受该法保护的著作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所谓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大地时X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为影片《武X之少年行》的出品方。珠海X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大地时X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授权,独家拥有影片《武X之少年行》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发行权、转授权等权利,授权期限2008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因此,原告独家享有影片《武X之少年行》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且在上述权利期间内,原告有权在相应权利受侵害时进行维权。

根据(2010)深证字第112503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被告联X公司开设的飞X网吧为上网人员提供了电影《武X之少年行》“在线点播”服务,但被告联X公司不能提供其享有该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证据,因此,被告联X公司将电影《武X之少年行》复制并存储于其经营的网吧局域网服务器中,并且供不特定公众在线观看,构成了对原告享有的涉案电影《武X之少年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未举证反驳原告的主张及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电影《武X之少年行》的知名度、制作成本、上映时间和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联X网络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成X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6000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成X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深圳市联X网络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玲

人民陪审员 赖 学 秀

人民陪审员 岑 婉 霞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任 芊 妍(兼)

书 记 员 江 伟 娣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网厅影院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网厅影院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网厅影院和以类似摄制网厅影院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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