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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623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623号


原告殷某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某玉,广东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深圳富X星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煌,男,汉族。

被告二戴某玲,女,汉族。

原告殷某平诉被告一深圳富X星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二戴某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玉、被告一委托代理人吴某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金蓝田公司系殷某平预备设立的公司,但是还未下发营业执照,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于2011年初开始通过被告戴某玲的介绍,向被告深圳富X星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供应包装纸品制品,包括导航仪包装盒、平板电脑包装盒、掌上电脑包装盒等,采用根据传真订单自行送货上门的方式,由富X星公司员工签收,但是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前期合作良好,每次在接受戴某玲订单之后都能获得现款,致使原告更加相信戴某玲有权代理富X星公司办理买卖交易,但是到了3月份,戴某玲突然要求采取月结方式,出于对两被告的信任,原告在送货后没有立即收款,分别于3月7日、17曰、20日、24日由原告员工曾某兰、马某学送出四批货物到达富X星公司,由该公司员工易某签收,被告戴某玲3月30日传真确认拖欠货款39693.2元。四月份继续送货,于4月13日、27日分两批由富X星公司员工签收。但是4月份货物签收之后,被告戴某玲无法联系,导致四月份无法对账,3月份、4月份货款至今拖欠,被告富X星公司在多次交涉之后也拒不付款,坚持说货款已经支付给被告戴某玲。原告认为,两被告在向原告下达订单,收取货物之后,拒不支付合同款项已经构成买卖合同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原物或者赔偿原告损失。除已经确认的3月份货款39693.2元,4月份被告戴某玲,被告富X星公司拒不对账,导致无法确认货物总价,按照原告方的计算,该批4月份货物价值56560元,被告应当返还货物或者赔偿实际损失。特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返还3月份货款39693.2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两被告连带返还4月贷款5656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口头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被告一系与被告二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一没有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货款我方已经付清给被告二。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4月,被告二戴某玲以“联X制品(深圳)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殷某平通过传真订货单的方式签订买卖合同,货款约定按月结方式支付。货物由原告根据被告二的要求送至被告一处,由被告一员工签收。根据被告二向原告发出的订货单、对账单等证据,2011年3月至4月,原告与被告二交易的货物总额为人民币96253.2元,当中3月份为39693.2元,4月份为56560元。

以上事实有订货单、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二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二要求履行了送货的义务,被告二则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二至今拖欠原告货款合计96253.2元未付,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付款方式的约定,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虽然原告按照被告二的要求将货物送至被告一处,但不能由此认定原告与被告一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二未以被告一的名义向原告发订单,并未构成表件代理。因此,原告对被告一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二戴某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殷某平2011年3月货款39693.2元及利息(利息以39693.2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

二、被告二戴某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殷某平2011年4月货款56560元及利息(利息以56560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

三、驳回原告殷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3元,由被告二戴某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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