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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976号(2)

2011年4月2日,深圳安X达派人到被告处收取运费,经核实,被告发现2011年3月25日李某昌所持的委托书及收款收据上的“深圳安X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是伪造的,遂于2011年4月8日向公安机关报警,称:“一名自称是深圳市安X达货运有限公司业务员李某昌的男子带着该公司的委托书收运费…”。当日,公安机关决定对被告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另查明,李某昌曾于2009年6月17日、2009年7月3日以“深圳市安X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承运被告的货物,并在托运单上加盖了“深圳市安X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公章。随后李某昌以个人名义收取相应运费,其中一张收款收据上加盖了“深圳安X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商登记资料、公安机关证明文件、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货物托运单、发票、委托书、收款收据、支票、付款回单及相关书证在案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承运的义务,被告则应支付运费。原告放弃关于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问题是2011年3月25日李某昌前往被告处收款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原告的职务行为?对此,首先,李某昌在2011年3月25日持有加盖“深圳安X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委托书、收款收据向被告收取运费。但是,深圳安X达已于2007年3月更名,原来名称的印章已经上缴公安机关。而且,委托书、收款收据上印章名称与深圳安X达变更前的名称不尽相同。被告在事后亦发现李某昌所持的委托书及收款收据上的“深圳安X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是伪造的并已经报警。也就是说,李某昌持有的委托书、收款收据并非深圳安X达开具。其次,李某昌在2009年6月、7月以“深圳市安X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深圳安X达货运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或印章与被告的往来。如上所述,深圳安X达已于2007年3月更名,原来名称的印章已经上缴公安机关,李某昌所使用的上述印章应是伪造的印章。据上,不能认定李某昌上述行为是代表原告的职务行为,亦不能认定李某昌是原告的职员。再次,被告现持有南城安X达2011年3月17日开具的发票,其主张系李某昌收款时一并带上的,原告则主张系其派人向被告催款时交给被告的。对此,双方均未能举证说明,但被告发现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警时称李某昌持委托书前往收款,并未提及李某昌持上述发票前往收款,因此,本院对被告关于李某昌持有上述发票前往收款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李某昌于2011年3月25日前往被告收款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而非代表原告的职务行为。被告虽然开具了收款人为南城安X达的银行支票,但其将银行支票交给李某昌而非原告,不能视为已向原告支付了运费。而李某昌使用伪造的南城安X达财务专用章、财务人员私章将支票背书转让给他人,原告并未收到相应的运费,被告依法仍应支付运费18000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坤X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安X达物流有限公司、南城县安X达物流有限公司运费18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安X达物流有限公司、南城县安X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9元,由原告深圳市安X达物流有限公司、南城县安X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深圳市坤X环保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4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廖 海 俊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丽媛(兼)

书 记 员 李 燕 妮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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