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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850号(3)

2011年6月8日、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两份《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共订购铝箔袋3824060个,每个铝箔袋单价0.052元,铝箔袋金额总计人民币198851.12元,其中6月8日的合同注明“铜版费6色×680每色,4080元,货款达20万退回!”两份《采购合同》的第7条,品质要求:视野可见跟同我公司确认样办理。产品符合ROHS,邻苯二甲酸盐,REACH以及《品质保证书》要求。

2011年6月20日、6月23日、6月25日、6月28日、7月1日、7月5日、7月9日、7月18日、7月25日被告分九次向原告完成涉案合同项下铝箔袋的送货。2011年8月3日,被告将涉案产品的铜版6支送至原告处。被告提交的《2011年06月深圳市X威实业有限公司对账单》显示,2011.6.20版费,送货单号:007638,名称“406-00-1127-015 Invizimals KRAKS铝袋”,规格“055*85*120MM”已确认不收版费。对账单下方,手写“版费4080元,因达到协议要求需退回。”

原告称2011年7月29日被境外买家告知:原告产品上的被告铝箔袋,经检测所含短链氯化石蜡浓度超标,违反欧盟安全法规被判定不合格,不能流入市场。

2011年7月29日,原告将铝箔袋(406-01127-015)、目标盒吸塑内托(407-01127A-003)等九款物料送到X茵技术监护(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TUV)进行测试,深圳TUV于2011年8月2日通知原告测试结果:仅物料编码为“406-01127-015”的铝箔袋经检测结果不合格、含有短链氯化石蜡0.94%,超出欧盟法规REACH的0.01%的最高限值,其它的8款物料经检测均为合格。2011年8月5日,原告收到深圳TUV的正式检测报告(电子文档英文报告编号为:Z118070259a)。同日,被告工作人员密某龙向原告签收上述深圳TUV的测试报告。2011年9月15日,X茵技术监护(深圳)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KRAKS九款物料测试费发票,金额为36000元。

2011年8月8日,被告委托深圳市X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CTI)前往被告处,由原、被告和深圳CTI工作人员共同从被告生产的物料编码为“406-01127-015”的铝箔袋中进行抽样送检。2011年8月12日,深圳CTI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表明:物料编码“406-01127-015”的铝箔袋经检测含有短链氯化石蜡0.27%,超出欧盟法规REACH的0.01%的最高限值。

2011年8月8日,被告派员傅某国与原告工作人员但某兰共同对KRAKS产品已入袋数量进行清点,并在《KRAKS已入袋数量清单》上签字,被告加盖“深圳市X威实业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根据该清单记载:1、KRAKS入袋667箱,每胶箱700袋,化成袋数466900袋。2、KRAKS入盒折袋数及KRAKS入盒1323箱,每成品箱400袋,化成袋数529200袋。3、KRAKS袋吸塑版647箱,每箱25套,每套4袋,化成袋数64700袋。4、KRAKS目标盒自封袋3014箱,每箱12套,每套1袋,化成袋数36168袋。5、目标盒吸塑167箱,1箱6套,1套4袋,化成袋数4008袋。6、KRAKS促销装200箱,另有14690袋未入箱,1箱10盒,1盒10套,1套2袋,化成袋数54690袋。

2011年8月13日,被告工作人员陆某进、王某等三人前往原告公司处理返工事宜。被告工作人员王某手书确认单:1、KRAKS袋装,10人组,每袋21.68″,每人每小时166袋;2、促销装,拆,30人组,每袋76.59″,每人每小时47袋;3、促销装入袋,17人组,每袋39″,每人每小时94袋;4、40袋,16人组,每袋30秒,每人每小时120袋;5、目标盒自封袋,37人组,每个100.9秒,每人每小时35.6袋/36套。

原告根据以上数据,计算出KRAKS铝箔袋不良返工工时为11033小时。

另查,2011年5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X德创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X德)签订《出口采购合同》,原告向香港X德提供“Kraks Invizimals”产品,交易价格为1826754.55美元,产品一共分1、铝箔袋装Kraks Invizimals”(每款含1个铝箔袋),2、4袋吸塑装Kraks Invizimals(每款含4个铝箔袋);3、目标盒自封袋套装(每款含1个铝箔袋);4、收藏盒套装(不含铝箔袋);5、促销装(每款含2个铝箔袋);6、空展示盒(不含铝箔袋);7、散装贴纸套装(不含铝箔袋)等。合同第3条约定:出货要求:2011年8月1日出第一批货,铝箔袋装数量不得少于520000袋,4袋吸塑装不得少于10000套,目标盒自封袋套装不得少于50000套,收藏盒套装不得少于18000套,促销装KRAKS不得少于100000套;8月15日前累计出货数量铝箔袋装不得少于2000000袋…….如贵司(指原告,下同)无法按照约定的时间交货超过15天,我司(指案外人香港X德,下同)有权拒收货物,并由贵司赔偿我司此单货物的全部销售利润,如贵司延迟交货不超过15天,在贵司承担每日US$1000的延期违约金的前提下,我公司可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接受贵司交货。合同第四条付款条件:提单装船日75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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