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850号(4)
2011年8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香港X德签订《理赔协议》,在协议书中双方确认:原告直到2011年8月14日才向案外人香港X德完成了原《出口采购合同》约定的8月1日的交货数量,原告首批交货延迟14天,应向案外人香港X德支付14000美元违约金。违约金从案外人应付的货款中抵扣。2011年10月26日,案外人香港X德从应付原告的1049735.68美元货款中,扣走了原告14000美元的违约金。原告并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10月26日案外人香港X德向原告出具的出口采购合同P14-11004—080延迟交货违约金的收据,金额为美元14000元。
2011年10月9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当日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为1美元对人民币6.3586元。
还查,原告为了更换已使用到KRAKS产品上的不合格铝箔袋,2011年8月2日及8月10日,向案外人深圳市X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涛公司”)另行购买了Invizimals Kraks铝箔袋共计3824060个,单价为0.055元,货款合计为人民币210323.3元。原告向X涛公司采购铝箔袋的价格比被告的供货价,每个高出0.003元。向X涛公司采购3824060个铝箔袋,原告为此多支出了11472.18元【即:3824060×(0.055-0.052)=11472.18元】。
2011年8月4日,原告向深圳市宝安X洋印刷有限公司重新购买了KRAKS吸塑包装日期码贴纸17722张,每张人民币0.0045元;Invizimals Kraks促销装条形码贴纸27618张,每张人民币0.0045元;Invizimals Kraks目标盒条形码贴纸36891张,每张人民币0.012元。货款小计人民币646.72元;向深圳X崟贸易有限公司重新购买了Invizimals Kraks吸塑罩17469个,每个人民币0.21元;龙珠磁片吸塑底17469个,每个人民币0.21元。货款小计人民币7336.98元。向深圳市X鸿达吸塑制品有限公司重新购买了Invizimals Kraks 目标盒吸塑罩1200个,每个人民币1.15元、目标盒吸塑底人民币1200个,每个人民币0.9元、目标盒吸塑内托1200个,每个人民币0.18元。货款小计人民币2676元。向深圳市X盛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重新购买了PP自粘袋无字无孔27618个,每个人民币0.051元,PP自粘袋无印字36891个,每个人民币0.2元。货款小计人民币8786.72元。为返工,原告还从货仓库存中重新领用备料3寸胶纸530卷,1寸胶纸850卷,按2011年7月5日向东莞市X季包装纸品有限公司的采购价3寸透明胶纸单价为人民币3.4/卷,按2011年7月1日向东莞市X季包装纸品有限公司的采购价,1寸透明胶纸单价为人民币0.7/卷,返工重新领用的透明胶纸总价值为人民币2397元(530×3.4+850×0.7)。上述重新采购和重新领用的返工物料价格总计人民币21843.42元。原告在本案起诉时,要求被告赔偿的返工物料损失为人民币20914元。
2011年4月1日起,深圳市全日制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人民币1320元/月。依照《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和《劳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按每月平均工作21.75日计算,折合“最低小时工资标准”为人民币7.59元(1320÷21.75÷8=7.59)。
2011年8月原告公司参与社会保险人数为427人。原告2011年8月发放管理人员工资共计人民币290405元。原告8月份发生水费6930元,污水、垃圾处理费2494.8元,电费、燃气燃油加工费人民币248436.08元。原告8月份房租租金为人民币214165.4元(18786.14平方,11.4元/平方米)。原告公司财务记账凭证显示2011年8月份计提折旧费人民币85556.88元。
对于原告诉称因被告产品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达人民币355888.98元,原告称其中包含返工人工费198602.8元,物料费人民币20914元,深圳TUV检测费36000元,原告付买家的违约金88900元,因被告产品被检测出不合格返工需要重新订铝箔袋的差价损失11472.28元,合计355888.9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采购合同》、《送货单》、协议书、《品质保证书》、《检测报告》、测试费发票、《KRAKS已入袋数量清单》、王某对各款产品返工工时的手写确认单、《出口采购合同》、《理赔协议》、员工工资表、水、电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记录在案,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订购物料,被告送货至原告,双方的交易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关于本诉部分,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有四个:
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供的《品质保证书》是否合法有效。被告2010年1月13日出具的《品质保证书》,加盖了“深圳市X威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2011年6月15日出具的《品质保证书》,加盖了“深圳市X威实业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两份《品质保证书》上均有被告工作人员“王某”的签名。被告虽提出2011年6月15日出具的《品质保证书》上所盖“深圳市X威实业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不清晰,但并不否认该业务专用章为被告所有。故两份《品质保证书》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称其工作人员王某越权签署《品质保证书》,但被告在《品质保证书》加盖公章系公司行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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