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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850号(5)

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在《送货单》上标注的质量问题有责任限制条款,对原告是否有效的问题。由于被告在2011年6月15日出具的《品质保证书》第十条第2款和第十一条中,已明确原告在《送货单》上签收,仅代表原告收到了被告单位产品的数量,和对产品肉眼所及范围外观质量的认可或让步,不代表原告对被告产品内在质量的认可。如被告在《送货单》上单方标注的内容与《品质保证书》有出入,一律无效,以品质保证书为准。故本院对被告关于产品质量出问题有责任限制的辩解不予采信。

第三个焦点问题,如何确定原告因使用品质不合格的铝箔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返工人工费。原、被告已核对确定返工产品总数和所需工时,原告按照2011年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返工工人的返工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周一至周六的加班工资及周日假日的加班工资,原告未举证证明该部分加班支出系必要支出,故本院对加班超出正常班部分的工资不予支持,所需返工工时均按照最低小时工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返工期间水、电费、污水垃圾处理费、房租和管理人员工资、计提折旧费等,并非系本案返工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返工人工费应为83740.47元(11033小时×7.59元/每小时=83740.47元),原告主张为198602.8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返工物料费用人民币20914元及深圳TUV的测试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此部分主张予以支持。(3)原告支付给案外人香港X德的逾期交货违约金。本院考虑到被告产品不合格,原告进行返工需要一定的时间;双方对原告需返工的产品数量、种类进行了确认,对大部分产品的返工工时也进行了确认;原告选择返工,属于原告为避免扩大损失的措施,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已支付案外人的违约金人民币88900元(1000美元×14天×6.35)予以认可。(4)原告重新采购铝箔袋增加的费用。此项费用属被告违约,原告所受的实际损失。考虑到每个铝箔袋单价增加0.003元,被告未反驳举证该项差额不合理,故原告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241026.65元(83740.47+20914+36000+88900+11472.18=241026.65元)。

第四个焦点问题,关于责任的承担。被告6月20日开始送货,直至7月25日完成送货,原告7月29日发现问题后,立即进行检测,排查问题产品,原告未怠于行使法定的检测义务,被告关于原告未在被告送货时对产品进行检测,未防止损失扩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属于生产企业,一边采购材料,一边生产符合常理。被告在2011年6月15日,合同履行期间向原告出具《品质保证书》,声明和保证其所供产品,在向原告送货前,均已按照产品输往国家的标准或国际标准全部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并注明其产品的有效检测期限为送货之日起一年内。故被告向原告提供不合格产品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具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关于反诉,因涉案货物已被确定为不合格产品,原告有权不予支付货款,且双方已约定不收铜版费,故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要求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202707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威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X冠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41026.65元。

二、驳回原告X冠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X威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331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299.44元,由被告深圳市X威实业有限公司承担3805元,原告X冠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承担1813.44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08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X威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虹



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梨(兼)

书 记 员 江 伟 娣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条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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