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961号(2)
三、原告隐瞒事实,主张事由实属其内部矛盾。
本案根据答辩人向相关当事人了解得知,原告所称的“护卫五部”其实系由刘某梅所负责经营、自负盈亏,刘称与原告签有“承包协议书”,胡某原系由X公安分局委派至原告公司任老总兼法定代表人,2007年护卫五部挂原告名义与答辩人签订服务合同,胡某(原告公司原老总)、刘某梅(以护卫五部经理身份)两人共同履行保安服务合同义务。08年胡某退休,09年8月6日,胡某与黄某福共同出资成立了X威公司,同年10月(即:原告与答辩人合同期满后)胡某以X威公司法定人代表人身份与答辩人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答辩人也依约向X威公司付清了服务费。原告就法人变更情况未与答辩人沟通过,原告在与答辩人合同到期后,未与答辩人续签合同,且未在X威公司与答辩人签订合同时和合同履行期间提出异议。反而,X威公司已将60万元“X保安员岗位工资”支付给了原告的护卫五部。因此事实和证据证明,原告就合同期满后X威公司的承接是互为知情、互相默契的,所谓10月份工资没付完全是原告隐瞒事实混淆主体。
被告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保安服务合同书,拟证明保安公司自2007年10月10日起至2009年10月9日期间与答辩人就辖区保安服务订立合同关系;
证据2、付款记账凭证,拟证明被告已结清保安公司服务费;
证据3、保安服务合同书,拟证明X威公司自2009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与答辩人就辖区保安服务订立合同关系;
证据4、深圳市X威保安咨询有限公司注册登记信息,拟证明第三人胡某成立X威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
证据5、付款记账凭证,拟证明被告已结清X威公司服务费;
证据6、领条和名片,拟证明护卫五部经理刘某梅已领受了X岗位保安员2009年10月份工资。
后被告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7、6个工作站前三个月的服务费发票。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是属于被告转给X威公司的款项,无法证明被告付清原告服务费;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是属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与本案争议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是与本案争议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是与本案争议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并无授权刘某梅签署收条,且双方服务费的结算一直以来采用的是银行转账方式;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00548020、00548026两张发票均显示支付的时间范围为2007.9.30-2007.10.31日服务费,证明被告X工作站是按自然月支付服务费,且其他5个工作站均是按自然月支付服务费,不可能单独X工作站是按合同约定的30天支付。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4、6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第三人答辩称:被告与X威公司有合同关系,并不等于与胡某有合同关系,前者推不出后者之结论。《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是不同的法律概念,被告不应把这些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混为一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本案当事人对本第三人的任何要求。原告和保安部刘某梅互负债务,实际上已经互相抵消。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8日,原告保安公司(乙方)、被告街道办(甲方)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约定甲方通过支付乙方一定服务费的形式将辖区内六个社区工作站的治安联防等工作委托给乙方,乙方应维护社区工作站治安管理范围内的治安秩序。约定由乙方选派360名治安联防员,分别在甲方辖区范围的社区工作站设立治安联防中队。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按每人每月人民币1800元计,每月总计付648000元。乙方应在当月30日前将当月发票开给甲方,甲方应在次月10日前将服务费以转账方式划入乙方账号或乙方上门收取。乙方负责支付联防员的工资、吃住、社保(劳动保险、医疗福利养老保险公司应付费用)及税项等一切费用和其他福利。并约定甲方收到服务费发票的次月10日前(遇节假日则顺延)未及时支付上月服务费的,逾期不付每超过一天支付服务费总金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超过两个月不付的乙方有权随时终止合同,并通过法律手段或协商追索服务费和赔偿金。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10月10日至2009年10月9日止。2008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在原有的360名巡防员的基础上再增聘10名巡防员充实到一线巡逻岗位,在原有月保安服务费648000元的基础增加18000元,共计666000元整,甲方应在次月10日前将服务费以转账的方式划入乙方账户,或乙方上门收取;增聘人员自上岗之日起同时享有绩效工资200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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