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961号(3)
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依约履行合同,原告支付保安员的工资,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
2009年8月、9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安服务费用及绩效工资每月74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从2008年6月份起每月应支付的保安费用为74万元。
2009年10月10日,被告街道办(甲方)与深圳市X威保安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威公司)(乙方)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约定由乙方选派370名治安联防员,分别在甲方辖区范围的社区工作站设立治安联防中队。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按每人每月人民币1800元计,每月总计付666000元。乙方应在当月30日前将当月发票开给甲方,甲方应在次月10日前将服务费以转账方式划入乙方账号或乙方上门收取。乙方负责支付联防员的工资、吃住、社保(劳动保险、医疗福利养老保险公司应付费用)及税项等一切费用和其他福利。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10月1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第三人胡某在乙方代表处签名。
2009年12月10日,刘某梅出具领条称已收到X岗位保安员2009年10月份工资款60万元。
第三人在庭审中确认已收到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三个月的保安费。
另查,X威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6日,法定代表人为胡某。至本案审理时,X威公司已经注销。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记录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安保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原告自行支付保安人员工资。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10月10日至2009年10月9日止。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009年10月份的服务费。原、被告双方保安服务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合同,且被告已与X威公司成立新的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已经向X威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保安服务费用,刘某梅亦出具了相应领条。原告主张并无授权刘某梅签署收条,但被告已向为之提供保安服务的相对方支付服务费用的事实是确定的。原告以2009年10月原告的保安服务人员仍在被告处提供保安服务为由,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0月保安服务费和保安绩效工资人民币740000元及滞纳金人民币148518元,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南山X口保安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685元,由原告深圳市南山X口保安服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虹
人民陪审员 刘 立 建
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梨(兼)
书 记 员 王 菲 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八条 判决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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