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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523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523号


原告:陈某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新,广东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锐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康。

原告与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新、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小孩陈某尧就读高中一年级,英语成绩偏弱。2011年4月10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其发放的宣传单上宣传其公司开设了包括英语在内的各门高中课程的辅导。在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鼓动下,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000元定金。后原告又于2011年4月22日向被告交付了9000元的辅导费。原告合计向被告交付了10000元40课时的英语辅导费。原告的小孩在被告处学习了13课时,感觉对英语学习没有任何提高或帮助。经原告调查,被告根本没有开办学习辅导班的资质,其经营范围只有文化活动策划和办公用品的销售。被告虚假宣传、非法经营,欺诈原告签订英语辅导合同。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英语辅导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10000元英语辅导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1年4月10日交付定金,至4月22日交付余款之间有12日的间隔。在此期间,原告的子女陈某尧在被告处有上课情况,该期间是考虑期,期间完全可以判断老师是否具有一定的教学水平。陈某尧同学已在被告处上课13次,期间没有向被告反映老师的任何问题。英语科目是记忆性科目,具有需要长期积累才能提高的特点。签合同时,被告设计了免费反复学习的程序,13次课的时间太短,效果难以作到明显。根据合同约定,学习费用可以转至其他科目,也可转让他人,老师不满意可换满意为止。被告收取了费用,也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并没有单方面终止服务,不存在欺诈原告的费用。被告实施的是文化活动策划行为,为学生提供信息咨询,策划具有教师资格证的老师进行辅导的文化传播业务,被告是合法经营。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于2010年7月2日注册成立,登记的经营范围是“文化活动策划;教学办公用品的销售。被告在经营活动中对外发放的宣传单上表示,该公司提供中小学课外辅导服务。2011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公司交纳了 “英语一对一”辅导的定金1000元。在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安排原告的子女陈某尧试听一节辅导课后,原告于2011年4月22日又向被告交纳了9000元英语辅导费用。同一天,原、被告双方确认了公司为原告方的陈某尧同学制定的课程安排。在该份课程安排中关于学习保障的条款有四项:1、学员对老师不满可要求更换老师,直到满意为止;2、所有已学课程留档备案,学习结束半年内已学知识点免费申请重听,避免因时间间隔所造成生疏;3、因特殊原因无法参加学习,剩余课时可转让他人;4、学习途中学生该科成绩达到理想状态,可将剩余课时罢演其他科目。

从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期间,陈某尧在被告处上课13次,之后再未到被告处上课。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收据、课程安排、宣传单、上课登记表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共同确认课程安排的方式,约定原告接受被告提供的课外学习辅导服务,双方之间成立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中虽没有包括开办学习辅导班,但不应因此而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该合同关系的成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安排教师为原告提供了学习辅导,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属于欺诈而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对服务报酬、服务课时已有明确约定,原告接受相应的服务,则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原告接受40课时的辅导,应支付学费10000元,即每课时250元。原告已完成13个课时的辅导,则应当向被告支付学费3250元(13课时×250元)。至于余下的27课时,因原告也未实际接受被告的学习辅导服务,原告已交纳的相应学费6750元(27课时×250元),被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锐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某君返还学费67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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