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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163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163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沃X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恳,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鑫X伟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彤,男,汉族。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恳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某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12日签订一份《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BJ4253SNFJB型号欧曼牵引车十台,每台价格为236295元,还约定由原告支付定金708885元。双方另外口头约定交车时间为支付定金后十个月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定金708885元到被告指定帐户,但被告一直没有交车给原告,定金也没有退回。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定金708885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12日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及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708885元属实。原、被告在2009年8月16日为交车的具体时间作了补充约定,约定原告必须于三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但原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已经违约。另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12日签订一份《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以2362950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10台欧曼牵引车辆。同时还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708885元,买方依法正常履行合同的前提下,定金在交清全款时可转为车款,如买方违约,此款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8月14日向被告支付了455396元。另原、被告在签订该份《汽车销售合同》前,原告于2009年8月6日曾向被告支付货款483388元。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于2009年8月6日所支付的款项中,其中253489元转为2009年8月12日《汽车销售合同》项下的定金253489元,加上8月14日支付的455396元,原告已实际向原告支付了定金708885元。

2009年8月16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一份《交车协议书》,作为双方2009年8月12日《汽车销售合同》的补充。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在签订销售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以原告全款交清为前提,被告将10台欧曼车交付给原告所在地呼和浩特市。原告在与被告签订了《交车协议书》后,未能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全部的购车款。被告也未向原告交付原告所订购的车辆。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庭审中表示原、被告就定金问题曾进行过协商,但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原告未因定金问题向被告提起过诉讼或仲裁。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汽车销售合同》、《交车协议书》、付款凭证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有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交车协议书》、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交车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依据原、被告的约定,原告应当在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向被告支付全部购车款,而原告除支付了定金708885元外,未再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原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原、被告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定金条款。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关于定金的数额,可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原、被告所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的总标的额为2362950元,而双方约定及原告实际支付的定金为708885元,已超出合同标的额的20%(472590元)。对超出部分的数额,不应再适用定金条款。因此,在原告违约未支付全部货款的情况下,被告有权对原告交付的定金不予返还。但对超出定金数额的部分236295元(708885元-472590元),被告仍应退还给原告。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定金的,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2年内主张。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原告应当在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则至2009年11月12日止,由于原告并未依约向被告再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向其退还已付定金的,则应从2009年11月12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原告在本案中,虽诉称曾与被告协商过定金事宜,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曾向被告提出过返还定金的主张,或被告同意向其返还定金。因此,原告在2012年3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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