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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306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306号


原告邹某蓉,女。

被告中国农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西X支行。

委托代理人林某,系中国农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X行内控合规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曹某鱼,系中国农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X行内控合规部员工。

原告邹某蓉与被告中国农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西X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定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2011年9月5日晚,查核农业银行帐户(卡号6228480120047XXXXXX,户名邹某蓉,为单卡无存折帐户),发现帐户余额大幅减少 ,随即通过农X银行电话银业打印交易记录,发现在2011年8月13日有7笔异常取款及扣费,分别是取出3000元有6次,取出2000元有1次,及7次交易每笔扣费4元共计28元,共计人民币贰万零贰拾捌元。发现此异常原告随即通过电话银行挂失,而农X银行电话人工服务处于无人接听状态;2011年9月6日上午,原告从东莞赶到原告开户银行深圳农X银行西X支行,找到被告副行长彭某雯,了解帐户变动情况,被告副行长彭某雯口头确认原告通过电话银行打印的交易记录为准确,随后原告表示银行卡一直在家中保存,要求查询为何会减少、款在哪里被取走。被告副行长彭某雯则表示配合不到,要原告自行处理,为此原告很是不理解并与她理论,认为原告的开户行在此,银行卡一直保存在家中,从未借给他人,而存款也是单卡无折帐户,在这样的情形下,作为开户行应配合提供基本信息,但被告副行长彭某雯并不予配合,建议原告自行找银联深圳清算中心处理。在沟通无果后,原告打110报警,约在10时许,河X警务区警务长到达,警务长在了解基本情况后,向被告副行长彭某雯表示需要银行提供取款银行信息才可以,否则无法确认是否适合立案,并举例说明,若查核结果为在本地银行盗取,则会立即立案,并到被告调取监控录像确认犯罪人员情况,若在异地则无法在此立案,需要事主本人到管辖地派出所报案,原告亦坚持开户银行有责任为储户保障银行存款安全职责,并在多次沟通后,由本人书写书面申请,被告副行长彭某雯查核回复银行存款在工X银行东莞愉X支行被取走。在原告的坚持下,被告副行长彭某雯在原告的申请书上注明取款银行位置并盖上农X银行西X支行的公章,随后原告被带回河X警务区做笔录,表示不予立案,并帮忙查询到东莞工X银行愉X支行所在派出所,并建议原告到东莞辖区报案。2011年9月6日下午,原告赶到被盗取存款的银行所在辖区派出所东莞东X派出所,民警了解情况并做笔录后,送交东城公安分局刑警科经侦大队,2011年9月7日收到电话及立案通知,并收取立案回执,在9月7日及19日两次了解案情时,口头回复为惯犯的作案手法,有蒙面。鉴于以上,原告银行卡一直保存在家中,而存款无端被盗取,作为银行有责任保障储户存款安全,出现问题亦有责任积极配合调查,但被告行却一再消极对待,原告作为打工族,贰万元不是小数目,需要很长时间的辛勤与汗水付出,及省吃俭用才能挣来。为此,请求法院依照经济合同法的违约规定给予公平处理,依法判令: 1、被告返还原告农业银行存款损失人民币20028元,及支付本次诉讼费用; 2、被告赔付原告由此产生的交通费用人民币150元、误工费人民币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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