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306号(2)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报警回执、中国农X银行银行卡、异常取款单、借记卡活期帐户明细对帐单、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中国农X银行个人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协议、3065借记卡帐户明细查询、3093借记卡资料查询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将存款存入被告银行,被告按照约定保管存款并在存款人取款时按规定支付本息,双方之间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应受我国合同法及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调整。
原告将现金存入被告中国农X银行,以银行借记卡的形式使用银行存款,依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原告开设帐户的银行卡属于银联卡,在加入银联的各银行之间可支取银行存款,各银行之间是委托与代理关系。如果各银行和支行在办理代理业务时,因工作失误或管理制度原因造成储蓄客户的存款损失,在犯罪分子偷盗客户密码手段越来越多的情况下,储蓄客户的资金安全受到的威胁就会越来越大,储蓄客户在具体造成损失的银行和开户银行之间选择主体进行诉讼,本院认为应予受理,具体损失由谁承担,可由各银行进行内部协调。
原告与中国农X银行之间约定,原告应当妥善保管账户密码,因泄露密码而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自己承担。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自动柜员机能够识别出伪造的借记卡,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经进行了全部的专业审查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犯罪嫌疑人在取款时所用密码与原告银行卡设置的密码一致,原告所设密码只有其本人知道,即便是开户银行,也不能通过计算机系统调取其银行密码,原告因保管不慎,未尽到约定中的保密义务,且其不能举证证明自己从未泄露过密码,应当承担存款损失的相应责任。金融机构作为资金保管方,负有保障储蓄客户资金安全的义务,因未适当履行资金保管义务造成客户的存款被冒取,应当承担60%的责任,即被告应当赔偿12017元给原告。原告因未妥善保管好密码,自行承担40%的责任。
关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农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西X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给原告邹某蓉人民币1201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64元,被告负担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定 宏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 帆
书 记 员 李 艳 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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